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耀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耀呈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耀呈於民國102年7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晚間8時許止,在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之某麵攤飲用啤酒5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28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街○○○號前,不慎自行摔車滑倒,經送往國軍花蓮總醫院急救,並於同日晚間9時
5分許,經該院醫師抽血檢驗,測得林耀呈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達302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02),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林耀呈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02年8月26日以102年度偵字第346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並命被告應自接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1年內,向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10月3日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0月3日起至104年10月2日止,有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雖於102年11月17日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花蓮分會支付上開緩起訴處分金,卻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2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01號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有103年度撤緩字第20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佐。足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耀呈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國軍花蓮總醫院檢驗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從而,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一定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血液酒精濃度高達302mg/dl,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屬可議,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罪,顯然未能珍惜檢察官前所給予緩起訴處分自新之機會,更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出生及所居之花蓮縣,地理環境並未等同人口稠密的都會區,而對於立法者欲以重刑嚴罰方式達到減少酒駕造成人身傷亡之意旨,囿於經年累月的成長背景、文化以及環境因素,難以立即於其內心的心理系統層面形成一定程度的遵法意識。又審酌被告目前職業為工,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調整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勿再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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