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作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作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朱作豪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下午6時起至9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住處飲用維士比約半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9時25分許,途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中和街口時,因車身搖晃,為警攔查,經警於於同日下午9時3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作豪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公共危險酒精測定值黏貼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附卷可稽。從而,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6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5月4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7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9月8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3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16日以99年度聲字第13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且被告前已因多件公共危險案件受刑事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一定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呼氣酒精濃度達0.89毫克,卻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現年36歲,其出生及所居住之花蓮縣,地理環境並未等同人口稠密的都會區,而對於立法者欲以重刑嚴罰方式達到減少酒駕造成人身傷亡之意旨,囿於經年累月的成長背景、文化以及環境因素,難以立即於其內心的心理系統層面形成一定程度的遵法意識。又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次酒駕行為亦無造成人身傷害之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調整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勿再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