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雲良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96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雲良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雲良曾因介紹 宋秋熹 前往友人公司工作乙事,雙方存有細故,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1日晚間8時許,酒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花蓮縣秀林鄉○○村000○0號公司辦公室旁,以「幹你娘雞巴」、「番仔就是番仔」等語公然辱罵宋秋熹,足以貶損宋秋熹名譽及人格;隨後在同上地點,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宋秋熹恫嚇稱:「要找兄弟給你斷手斷腳,讓你走不出花蓮」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行為,使宋秋熹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嗣宋秋熹在另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3年7月25日詢問時(103年度交查字第527號),當庭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宋秋熹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張雲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無隱,核與告訴人宋秋熹及在場證人 程樹明 於偵訊中之結證相符;而被告所辱罵之「幹你娘雞巴」、「番仔就是番仔」等語,客觀上確足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且隨後所恫稱之「要找兄弟給你斷手斷腳,讓你走不出花蓮」等語,客觀上實足使告訴人對其身體安全感到擔心恐懼,況告訴人亦指證其確有因被告上舉而感到害怕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527號卷第11頁),可徵被告上開言舉,確有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並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等情,益見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竟於酒後以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之方式,貶損告訴人名譽及人格,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侵害告訴人之權益,益見其情緒控管欠佳,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並積極克制飲酒及控管情緒,知所悔悟,並衡以本案雖未經和解,然係告訴人於另案偵查時所提出告訴,而另案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乙情(見本院卷附103年度原花易字第17號判決),再參酌其係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現係從事預拌混凝土車司機且月入約新臺幣2萬4千元及尚有16歲就學中之子待其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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