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2樓
      甲○○
            2樓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
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以94年度票字
第656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
發,原告不應負擔本件本票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提出本票裁定影本一件為證,被
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查系爭本票上之「乙○○」、「
甲○○」簽名,經核確與原告當庭所書寫之「乙○○」、「
甲○○」筆跡互有不同,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主
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其等名義之發票並非真正,自堪信為
實在。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附表:
┌──────┬─────┬─────┬───────┬────────┐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
├──────┼─────┼─────┼───────┼────────┤
│乙○○│93年9月13│空白│350,000元│005335│
│甲○○│日││││
└──────┴─────┴─────┴───────┴────────┘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