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六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罪。檢察官雖指被告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罪,但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被告僅有一失火行為,所燒毀之對象縱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檢察官謂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二不同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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