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420號
原告 林敬堂
被告 劉康晉
訴訟代理人 陳政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貨車),由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內壢交流道往中華路2段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6時37分許,駛至中壢區中園路與福州二街丁字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沿外側車道直行駛至,一時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後倒地滑行(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右鎖骨尾端骨折合併肩峰韌帶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9,690元、因傷休養期間受有薪資損失229,296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為638,986元。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云云,惟原告先前係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不知道被告後來刑事判決判處無罪,亦不知曉刑事庭未幫原告處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部分,故原告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原告於行經系爭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且自監視器畫面可知,兩造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約有36.4公尺之距離,原告並於2秒後因緊急煞車而自摔,經計算後原告之車速為每小時65公里,顯然有超速之情,加上當天路面濕滑,致原告因緊急煞車而自行控車失當倒地滑行,故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告無因果關係,且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無過失。
(二)退步言之,縱法院認為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卻遲至110年12月10日始向被告提起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故被告得主張請求權時效已消滅,拒絕給付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所屬復健科治療次數明細表、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原告107年11月至108年6月薪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6至6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原告6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有無過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有無過失?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經查,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3、51至52、57至60頁)、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本院於110年度交易字第104號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貨車進行左轉彎且其車身已占據中園路之原告行向車道之內側車道向上開路口之延伸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前方視線無礙且其僅駛至近端斑馬線,而此時原告與被告間之距離約有36.4公尺之遠,故被告左轉彎之行為尚無不當;嗣肇事貨車完成左轉彎並進入路旁之桃苗汽車保養廠時(即肇事貨車已離開原告行向車道前方),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甫駛過遠端斑馬線,並立即緊急使用煞車而失去平衡向右摔車,肇生本件事故,惟此時肇事貨車既已先駛離原告行向車道前方,則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反應,原告此時理應無庸為任何應變,即可逕自通過系爭路口,不會與肇事貨車發生碰撞,然原告卻選擇緊急煞車,而因未於雨天放緩車速及緩慢煞車,致系爭機車失控倒地滑行,是顯然原告摔車係其一己應變之不當所致,是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被告駕駛肇事貨車左轉彎行為更與原告之摔車間,亦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就本件事故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判決被告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參,亦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
3.至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於110年3月2日以桃交運字第1100010009號函送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雖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行控車失當倒地滑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肇事貨車,左轉彎疏忽,為肇事次因。然查,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將本件事故送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為覆議鑑定,並請該會就「被告開始左轉時,被告與原告間之距離尚有約36.4公尺之遠,而原告人在遠端斑馬線已可觀察被告之行車動態,仍以相當速度前行,至其已超過端斑馬線之後始自行失去平衡摔車,且在摔車之際始煞車,此時被告所駕肇事貨車更已進入桃苗汽車保養廠之範圍,而已遠離路面邊線,並在路面邊緣之外。是則,被告仍有過失可言?告訴人自行失去平衡摔車,仍與被告左轉彎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釋明之。惟該會之鑑定覆議意見書之鑑定覆議意見除區分原告與被告二者間之肇事主因、次因外,其餘均與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並無二致,亦未見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認定被告之左轉彎行為如何不當並與本件事故有關之論述,更未對上開詢問事項置任何一詞,可見該會鑑定覆議意見未為詳細推理論證,即遽而達成上開結論,自難為本院所憑採,其見解本亦不拘束本院,併此敘明。
(二)是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自無庸賠償責任,則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實益及必要,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尚不足採。被告抗辯並無過失,應屬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件:
路口監視器檔案
⑴108年6月11日18時37分23秒,原告所駕機車之機車中間部位駛至其之近端斑馬線前端,而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在中園路與福州二街丁字交岔路口之桃苗汽車保養廠對面之中園路車道之中央分隔島缺口處進行左轉,且其車身已占據中園路之原告行向車道之內側車道向上開路口之延伸,此時原告前方視線無礙,可以看見其前方之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之動態,而此時原告與被告間之距離約有36.4公尺之遠。
⑵18時37分23秒,原告所駕機車之後車輪駛至其之近端斑馬線前端,而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仍在上開位置。
⑶18時37分24秒,原告所駕機車續往前行駛,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續行左轉。嗣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已行將進入桃苗汽車保養廠,後車輪已壓至上開路口之路邊紅線,而原告所駕機車此時前車輪約在其遠端斑馬線前端,原告此時顯然尚未煞車,其之後車尾燈並未亮起。
⑷18時37分25秒,原告此時始煞車,可以看見其後車尾燈亮起,其所駕機車立即失去平衡而向右倒地,而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此時已駛入桃苗汽車保養廠,車輛後端在路面邊緣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