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202號
原告 蘇桂玉
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
被告蕭00
兼法定代理人蕭0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蕭00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0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蕭00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零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蕭0佩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零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蕭00前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9年4月16日晚間6時許,致電原告佯稱其為金石堂網路書店之職員,因設定錯誤重複扣款,須取消交易應先行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109年4月16日22時27分許及同日17時0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899元及8萬5,123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18萬5,022元損害(計算式:9萬9,899元+8萬5,123元=18萬5,022元),且被告蕭0佩為被告蕭00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蕭00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又因被告蕭00於鈞院少年法庭審理時陳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係交由被告蕭0佩保管,被告蕭0佩曾告知被告蕭00上開物品遺失要掛失等語,惟被告蕭0佩現行蹤不明,且被告2人為母子關係,其等恐有勾串故意逃避犯行,而不願對原告賠償,是被告2人亦有共同實施幫助詐欺犯行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及第179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5,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蕭00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蕭00前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其遭受詐騙,分別於109年4月16日22時27分許及同日17時03分許,匯款9萬9,899元及8萬5,123元至系爭帳戶內云云,固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調字第95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然查,參諸系爭裁定記載:「…二、移送意旨認少年涉有上開罪名之非行,係以被害人甲○○之調查筆錄、匯款單據、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含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表)等資為移送依據…」及被告蕭00於警詢時陳稱:「我就把卡存摺放在我母親那邊,因為她怕我亂丟,所以幫我保管,他說放在包包裡面,直到109年3月間,她告訴我說卡不見了,叫我去辦理掛失…母親沒有說為何遺失,當時我自己也不清楚這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原告僅能證明其確曾分別於109年4月16日22時27分許及同日17時03分許,匯款9萬9,899元及8萬5,123元至系爭帳戶,尚難逕認被告蕭00有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又被告蕭00於少年法庭審理時陳稱其係將系爭帳戶交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蕭0佩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亦未違背未成年人開立帳戶使用之生活經驗,除此之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蕭00確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蕭00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3、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於109年4月16日22時27分許及同日17時03分許,匯款9萬9,899元及8萬5,123元至被告蕭00之系爭帳戶內,是被告蕭00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自應返還上開款項於原告,並提出系爭裁定為憑,核屬相符,且被告蕭00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8萬5,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8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二)關於被告蕭0佩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蕭0佩為被告蕭00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就被告蕭00之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蕭00於鈞院少年法庭審理時曾陳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係交由被告蕭0佩保管,被告蕭0佩曾告知被告蕭00上開物品遺失要掛失等語,且被告蕭0佩現行蹤不明,因被告2人為母子關係,故被告2人恐亦有共同實施幫助詐欺犯行之情形,並提出系爭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尚難認定被告蕭00對原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蕭0佩為被告蕭00之法定代理人,依據民法第187條之規定,被告蕭0佩應就被告蕭00之不法侵害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無據。然參以被告蕭00於警詢時陳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均由被告蕭0佩代為保管,已如前述,且被告蕭0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蕭0佩有幫助詐欺犯行乙節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5,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8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三)末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查被告蕭00負擔之民法不當得利返還義務與被告蕭0佩負擔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準此,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蕭00給付原告18萬5,022元,及自11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蕭0佩給付原告18萬5,022元,及自11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揭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