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8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888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告 李姿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8月31日開始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對發卡機構即原告承

諾償付帳款,而發卡銀行即原告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

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14條之

約定。

(二)被告否認於111年1月6日有消費如持卡人爭議聲明書所列

之二筆消費款,並表示於111年1月6日當日接獲自稱ally

oung保養品廠商之詐騙電話,對方聲稱因廠商係設定錯誤

,誤刷十幾筆會出貨,後接獲自稱為原告之銀行人員之來

電,告知會協助處理誤刷事宜,被告並依其指示提供信用

卡資料及手機簡訊驗證碼等資料,導致遭成功盜刷二筆消

費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7,000元。

(三)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約定,「持

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

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

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

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

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遠反第二項至第四項?定致

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次按第9條

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

、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

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

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

,貴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

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

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是持卡人依前

開?定自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網路交易

驗證密碼之義務。又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

9條特殊交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

知貴行或其他經貴行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但如

貴行認有必要時,得於受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日起十日內

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

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貴行。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

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但有前條第二項但

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

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定。

(四)查本案系爭二筆網路交易,第一筆網路交易金額28,500元

,原告於111年1月26日19:25:35傳送網路交易密碼簡訊

至被告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感謝

您使用國泰世華卡,網路交易密碼2181,卡號後4碼7898

於今日網路交易約TWD28,500元,請於五分鐘內完成認證

」、第二筆網路交易金額28,500元,原告亦於同日19:27:

10傳送網路交易密碼簡訊至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感謝您使用國泰世華卡,網路交

易密碼3129,卡號後4碼7898於今日網路交易約TWD28,500

元,請於五分鐘內完成認證」,原告之簡訊內容除有上開

線上刷卡所需之OTP驗證密碼外,尚有通知被告每筆交易

之刷卡金額,被告於交易成功前業已閱讀簡訊內容無誤後

始會輸入OTP驗證密碼來完成交易,因網路交易之驗證密

碼為確認交易人身份之重要憑據,該密碼僅有被告本人知

悉,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自負

有妥善保管該驗證碼以防他人盜用之責任。

(五)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遭詐騙事件層出不窮,電視新聞

、報章媒體多年來均對此類事件多所報導及分析,政府及

警政機關亦常製作相關宣導影片,希冀社會大眾提高注意

可疑事件,如有疑問請多加利用警政機關之反詐騙專線電

話,避免受騙而遭受損害,債務人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對上開社會及生活經驗應甚為理解,且詐騙行為人所

用詐欺手法並非罕見,理應對此社會常見之詐騙犯罪類型

有相當之警覺性,惟被告疏未點選確認上開簡訊之完整內

容,即輕率於網路上輸入該網路交易密碼,被告顯未盡妥

善保管該密碼之責,被告就該網路交易密碼外洩遭他人知

悉使用,自有重大過失,已有系爭信用卡約款第17條第2

項但書第二款「……二、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自

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

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之情形,縱非

被告本人親自進行交易,依上開信用卡約款第6條第5項,

被告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被詐騙,是被盜刷,被告有通知原告客服

人員,因為特約廠商不願意退款。被告認為這是原告銀行的

付款機制有問題,不應該由被告來承擔,被告有去報案,但

目前還沒有接到開庭通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爭議聲明書、簡訊收發紀錄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原告請

求被告應依約給付信用卡帳款,自屬有據。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惟按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約

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

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

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

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

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遠反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致生

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次按第9條第1項

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

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

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

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貴行得以密碼

、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

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

帳單或當場簽名。」,是持卡人依前開約定自負有妥善保管

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網路交易驗證密碼之義務。又持

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9條特殊交易之情形,持

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或其他經貴行指定機

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但如貴行認有必要時,得於受理停

‧卡及換卡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

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貴行。持卡人

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

。但有前條第二項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

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全部損失,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系爭二筆網路交易,

第一筆網路交易金額28,500元,原告於111年1月26日19:25

:35傳送網路交易密碼簡訊至被告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簡訊內容為「感謝您使用國泰世華卡,網路交易密碼

2181,卡號後4碼7898於今日網路交易約TWD28,500元,請於五分鐘內完成認證」、第二筆網路交易金額28,500元,原告亦於同日19:27:10傳送網路交易密碼簡訊至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感謝您使用國泰世華卡,網路交易密碼3129,卡號後4碼7898於今日網路交易約TWD28,500元,請於五分鐘內完成認證」,原告之簡訊內容除有上開線上刷卡所需之OTP驗證密碼外,尚有通知被告每筆交易之刷卡金額,被告於交易成功前業已閱讀簡訊內容無誤後始會輸入OTP驗證密碼來完成交易,因網路交易之驗證密碼為確認交易人身份之重要憑據,該密碼僅有被告本人知悉,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自負有妥善保管該驗證碼以防他人盜用之責任。惟查,被告疏未點選確認上開簡訊之完整內容,即輕率於網路上輸入該網路交易密碼,故被告顯未盡妥善保管該密碼之責,被告就該網路交易密碼外洩遭他人知悉使用,自有重大過失,已有系爭信用卡約款第17條第2項但書第二款「……二、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之情形,即便非被告本人親自進行交易,依上開信用卡約款第6條第5項,被告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是被告前揭所辯,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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