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096號
原告 簡鎰睿
訴訟代理人 簡文正
被告 楊上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9日晚上1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騎行,於行經八德路4段與塔悠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塔悠路時,未循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逕自左轉騎行,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同沿八德路4段由西向東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占用左轉彎車道直行繼續行駛,致原告閃避不及,系爭機車撞上系爭肇事機車,2人均因而倒地,致原告受有左手肘、左手腕、左手背、左髖部擦挫傷之傷害,並因此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9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損失2,528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2,000元,合計112,42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2,428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被原告撞的,原告應負擔七成責任,對於被告請假沒有意見,但被告認為原告應自己承擔,另精神慰撫金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機車占用左轉彎車道直行繼續行駛,適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循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逕自左轉騎行,原告閃避不及,系爭機車撞上系爭肇事機車,2人均因而倒地,致原告受有左手肘、左手腕、左手背、左髖部擦挫傷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業據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據(見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36號卷第27、43頁《下稱附民卷》、本院卷第81頁);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應負本件肇事責任,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7,900元,並提出估價單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據(見附民卷第43頁、本院卷第81頁),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必要修繕費用7,900元,均為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68頁),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機車出廠日為98年6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9年5月9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則系爭機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790元(計算式:7900×1/10=790),故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機車維修費用790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前,於夜歸人有限公司(下稱夜歸人公司)打工每次4小時,於旺翔茶飲專賣店(下稱旺翔茶飲店)打工每次6小時,因本件事故,分別於109年5月9日及11日與12日請假無法打工,受有工作損失2,528元(計算式:時薪158元×4+158×6×2=2528),並提出夜歸人公司請假證明書、旺翔茶飲店員工在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39、41頁),復被告自陳對於被告請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故原告請求工作損失2,528元,洵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手肘、左手腕、左手背、左髖部擦挫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查(見附民卷第27頁),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2,000元,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在夜歸人公司及旺翔茶飲店打工(見附民卷第39、41頁),及其109年度所得,被告為聖約翰科技大學機械與電腦輔助工程系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在申鼎車業有限公司任職,其109年度之所得及財產,有兩造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限閱卷),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2,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⒋另被告抗辯原告對本件車禍應負擔7成肇事責任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經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申請鑑定,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柒、鑑定意見:一、乙○○騎乘058-EYB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肇事主因)。二、甲○○騎乘601-MHP普通重型機車(B車):直行車占用左轉專用車道行駛(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7-80頁),是依上開鑑定意見書,認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車直行車占用左轉專用車道行駛為肇事次因,本院佐以前揭鑑定意見書,認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過失責任,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車直行車占用左轉專用車道行駛,為肇事主因,應負擔30%過失責任,故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7成肇事責任等語,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肇事責任各負5成云云,則不可採。
⒌本件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擔7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30%過失責任,是原告所受損害即應扣除7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5,995元【計算式:(790+2528+50000)×(1-70%)=1599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0日(見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5,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