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554號
原告即
反訴被告 李亞芸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 律師
複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
被告即
反訴原告 陳建銘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
玖仟零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83,06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5月26日
提出民事準備書(二)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87,
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9年2月18日上午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西湖街往樹林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鶯歌區西湖街53巷口時,本應遵守交通
標線之指示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兩造撞擊時,被告跨越雙白線,侵入原告車道,撞擊時,
被告車道的燈號應該為剛轉為綠燈,被告為超過前車,故
跨越雙白線,侵入原告車道,甫侵入時,原告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即迎面
撞擊被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
傷害。
(二)經110年11月8日當庭勘驗光碟,本件兩造撞擊時,被告跨
越雙白線,侵入原告車道,撞擊時,是在原告的車道內。
撞擊時,被告車道的燈號應該為剛轉為綠燈,被告為超過
前車,故跨越雙白線,侵入原告車道,甫侵入時,原告即
迎面撞擊被告。且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車撞擊之
位置,已是雙方為同號誌,只是相反方向行駛,而被告跨
越雙白線,侵入原告車道,雙方才會發生行車事故,被告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侵入原告車道
,造成本件行車事故,被告顯有肇責。
(三)被告跨越雙白線行駛,侵入原告車道,撞擊原告所騎乘之
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
,為肇事原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依
據上開法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109年2月
18日車禍發生後,隨即送往恩主公醫院,接受開顱清除血
塊及顱內壓監測器置入手術,並住進加護病房,於22日轉
入一般病房,27日出院返家休養。回家休養後肩膀仍然覺
得疼痛,於3月31日就診,醫生發現左肩旋轉肌破裂,建
議開刀,原告於4月8日再度住院,接受左肩旋轉肌修補手
術,於11日出院,仍於門診繼續治療。出院後,洗澡都需
要家人幫忙穿衣服,左手連動都不能動,醫生醫囑需要休
養3個月,期間回診,做了腦波檢查,仍是會異常放電,
為了避免癲癇後遺症,還是要繼續服藥,也得持續手的復
健,至今仍無法正常工作,連抓癢抓背這種小事,都需仰
賴別人幫忙。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Ⅰ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15,777
元。
Ⅱ看護費:
1.3月18日至27日住院,每日2,200元,共22,000元。
2.出院後醫囑休養一個月,需人照顧,每日2,200元,共66,000元。
3.4月8日至11日再次住院,每日2,200元,共8,800元。
4.出院後醫囑休養三個月,需人照顧,每日2,200元,共198,000元。
以上合計294,800元。
Ⅲ就診期間交通費用:6,750元。
Ⅳ薪資損失:被告車禍前任職於貫碩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舒
限公司,月薪26,000元,因發生車禍無法工
作,醫囑休養4個月,受有4個月薪資損失,
共104,000元(26,000×4=104,000)。
Ⅴ車損:
原告所有之MCS-687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車禍嚴重毀損
,修復需26,000元。
Ⅵ精神撫慰金: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全身受有多處輕重傷害,除須長
期休養、複診、追蹤治療,更經歷二次手術,身心飽受
折騰。經過二次手術之後,大腦仍是會異常放電,為了
避免癲癇後遺症,仍要繼續服藥,也得持續手的復健,
無法正常工作,連抓癢抓背這種小事,都需仰賴別人幫
忙。因原告受有以上的身心傷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Ⅶ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
經 林口 長庚醫院鑑定,原告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13,原
告86年1月2日生,於109年2月18日發生車禍之日止為23
歲,計算至勞工退休年數65歲止,尚可工作42年,以原
告車禍時薪資26,000元計算,依 霍夫曼 係數扣除中間利
息後,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份損失為904,204元(26,00
0×12×22.293×13%=904,204)。
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2,451,531元(115,777+294,800+6
,750+104,000+26,000+1,000,000+904,204=2,451,531)
。惟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64,259元,扣除後,被告應
賠償原告2,387,272元(2,451,531-64,259=2,387,272
)。又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呂恢鶯業 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7,272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雖對本行車事故因「肇事當
時之 李珊儀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進入路口號誌情形如何?
卷內所附資料不足,無法確認是否未依號誌指示行駛」,
不予鑑定。惟查:原告究竟有無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雖無
法鑑定,然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鈞院卷第109頁)
兩車撞擊之位置,已是雙方為同號誌,只是相反方向行駛
,而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雙方才會發生行車
事故,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駛
入來車道,造成本件行車事故,被告顯有肇責。
2.被告稱:「與被告行車方向相同之證人 劉昶宏 陳稱:『我
行駛西湖街往中山高架橋方向(下班回家),於通過西湖街
53巷口前,我見前方車輛停下(但是是綠燈),聽見碰撞聲
後車輛才開始停』,而依據現場之號誌狀況,西湖街往中
山高架橋方向號誌如為綠燈,原告行駛之鶯桃路182巷往
西湖路再往桃園方向必定為紅燈,是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應係因原告未依號誌行駛所致。」云云,顯有誤解:由
證人所述前方車輛停下(但是是綠燈),聽見碰撞聲後車輛
才開始停,雙方碰撞時,所有車輛停下來,當時是綠燈,
被告據此認為「原告行駛之鶯桃路182巷往西湖路再往桃
園方向必定為紅燈,是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係因原告
未依號誌行駛所致。」,被告犯了一個最大的錯誤就是,
本件雙方發生碰撞並非在「十字路口」,而是原告已經通
過十字路口,到達西湖街往桃園方向,兩車才發生碰撞,
也就是碰撞時兩車均是行駛在西湖街上,只是原告往桃園
,被告往樹林,但是因為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
才會與原告發生碰撞。殊不能以雙方碰撞時被告行車方向
為綠燈,即推論原告未依號誌行駛。
3.再者,由證人所述,當時路口上有前方車輛,若是原告闖
紅燈,由鶯桃路182巷駛出,由小巷進入大馬路,則在十
字路口,早就與其他車輛碰撞,豈會等到原告已經行駛到
被告所在西湖街紅綠燈處雙方才會發生碰撞,顯見原告由
鶯桃路182巷駛出時,燈號為綠燈,通過馬路過到達西湖
街,鶯桃路才變為紅燈,但此時原告已在西湖街上,與被
告同為綠燈,卻因被告為了搶快,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
衝出,才會導致本行車事故,本件明顯為被告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致。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一)與被告行車方向相同之證人劉昶宏陳稱:「我行駛西湖街
往中山高架橋方向(下班回家),於通過西湖街53巷口前
,我見前方車輛停下(但是是綠燈),聽見碰撞聲後車輛
才開始停」,而依據現場之號誌狀況,西湖街往中山高架
橋方向號誌如為綠燈,原告行駛之鶯桃路182巷往西湖路
再往桃園方向必定為紅燈,是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係
因原告未依號誌行駛所致。
(二)而觀諸事故現場圖,散落物地點在路口,並非在被告跨線
行駛處,足徵本件撞擊點並非位於被告跨線行駛處,是以
縱被告有跨線行駛,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
(三)如前所述,本件應係原告未依號誌行駛所致,而被告縱有
過失(假設語氣),就原告主張之損害一一陳述如下:
1.觀諸原證二之診斷證明書,係於事故後近一個半月之109
年3月31日因左肩旋轉肌破裂而接受手術,而依據事故時
之診斷證明書原證一並無此傷害存在,是以無法證明此部
分傷害係因行車事故所致,此部分之相關費用自無法主張
。
2.看護費用部分,除前所述外,原告將加護病房住院日數亦
計算看護費用,顯無理由。而診斷證明未稱需專人照顧,
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
3.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本件有減少勞動力存在,車損部分亦
未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亦顯過高。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反訴被告應有未依號誌行駛之過失,而反訴原告受有左側髕骨粉碎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是以本件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增加日常生活上之需要、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合先說明。
(二)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反訴原告現支出之費用為15,199元,
爰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
(三)所失利益部分,依據診斷證明書所載,反訴原告第一次術
後應休養四個月,之後復健宜休養一個月,第二次術後宜
休養兩週,因休養無法工作之日期共5.5個月,而依據反
訴原告事故前六個月之薪資條所示,其平均薪資約為67,778元,5.5個月之薪資損害應為372,779元。
(四)關於增加日常生活上之需要部分,有以下之支出,合計為
286,844元:
1.親屬看護:依據診斷證明所載,第一次住院為109年2月18
日至同年2月22日共4日,第二次住院為109年9月29日至同
年9月30日共1日,再加上第一次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
,需專人看護為35日,因反訴原告無力負擔看護費用,故
由配偶親自看護,此部分未支出看護費用而由配偶負擔勞
力之利益自不能由反訴被告獲利,故以看護費用每日2,20
0元計算,35日共計77,000元。而如前所述,診斷證明所
稱須休養為5.5個月,約165日,扣除35日之全日看護,其
餘130天(約4.3個月)亦需有人照料,此部分亦由配偶為
之,而依據現今看護月薪以3萬元計算,此部分4.3個月約
為13萬元,故而此部分費用合計為207,000元。
2.關於醫療器材及接送交通費用部分,醫療器材費用部分約
為7,279元,而交通費用約為72,565元,暫合計為79,844
元。
(五)機車修理費用為35,750元。
(六)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本件反訴原告數次手術,受有莫大之身心折磨,且醫師評
估未來會有退化性關節炎,需要更換人工關節,爰請求7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七)前揭損害金額共計1,410,572元,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之。
(八)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
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10,572元,及自反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2.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3.反訴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行車事故,並非反訴被告未依號誌行駛
所致。本件兩造撞擊時,反訴原告跨越雙白線,侵入反訴被
告車道,撞擊時,是在反訴被告的車道內。撞擊時,反訴原
告車道的燈號應該為剛轉為綠燈,反訴原告為超過前車,故
跨越雙白線,侵入反訴被告車道,甫侵入時,反訴被告即迎
面撞擊反訴原告。有過失者為反訴原告而非反訴被告,反訴
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療支出明細表及其憑證數份、交通費用明細表及
其憑證數份、薪資證明單、估價單、車輛行照及債權讓與
契約書各乙份、霍夫曼係數表乙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否
認有肇事責任,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則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肇事之責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之過失而
發生系爭事故等語,而被告則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
係因原告未依號誌行駛所致云云。惟查,本院於110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三峽分局檢送之監視器及行
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本件兩造撞擊時,被告跨越雙
白線,侵入原告車道,撞擊時,是在原告的車道內。撞擊
時,被告車道的燈號應該為剛轉為綠燈,被告為超過前車
,故跨越雙白線,侵入被告車道,甫侵入時,原告即迎面
撞擊被告等情,是依前開勘驗結果可認,本件事故之發生
是被告搶快為超過前車,故跨越雙白線,而侵入原告車道所導致,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原告則無肇事因素,應勘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前開認定,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
審酌如下:
Ⅰ醫療費用115,77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15,777元乙節,固
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
則辯稱觀諸原證二之診斷證明書,係於事故後近一個半
月之109年3月31日因左肩旋轉肌破裂而接受手術,而依
據事故時之診斷證明書原證一並無此傷害存在,是以無
法證明此部分傷害係因行車事故所致,此部分之相關費
用自無法主張等語置辯,惟查,依恩主公醫院109年2月
2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人於109-2-18至急診求
診,同日入院住加護病房,000-00-00接受開顱清除血
塊及顱內壓監測器置入手術,000-00-00轉至一般病房
,000-00-00出院,仍需休養壹個月,績門診追蹤治療
。(以下空白)」;依恩主公醫院109年5月22日診斷證
明書醫囑記載:「病患於109年03月31日至本院門診就
醫,109年04月08日住院,109年04月08日行左肩旋轉肌
修補手術,於109年04月11日出院,自109年04月17日至
109年05月22日止門診治療共參次,宜休養參個月,續
門診追蹤治療。(以下空白)」等語,可認原告自109
年2月18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一個多月均有持續就
醫,頭、頸與左肩相連,且就醫時間密接,故原告左肩旋轉肌破裂應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故被告前述所辯尚無足採,而原告主張應為實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醫療費用115,777元,應屬有據。
Ⅱ看護費用294,8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受傷而支出看護費用294,800元,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查,依原告提出恩主公醫院109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人於109-2-18至急診求診,同日入院住加護病房,000-00-00接受開顱
清除血塊及顱內壓監測器置入手術,000-00-00轉至一
般病房,000-00-00出院,仍需休養壹個月,績門診追
蹤治療。(以下空白)」;恩主公醫院109年5月22日診
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患於109年03月31日至本院門
診就醫,109年04月08日住院,109年04月08日行左肩旋
轉肌修補手術,於109年04月11日出院,自109年04月17
日至109年05月22日止門診治療共參次,宜休養參個月
,續門診追蹤治療。(以下空白)」等語,並無需專人
照護之記載,是原告請求1.3月18日至27日住院,每日
2,200元,共22,000元。2.出院後醫囑休養一個月,需
人照顧,每日2,200元,共66,000元。3.4月8日至11日
再次住院,每日2,200元,共8,800元。4.出院後醫囑休
養三個月,需人照顧,每日2,200元,共198,000元。合
計294,800元,均屬無據。
Ⅲ就診期間交通費用6,7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交通費用共計6,7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計程車專用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經核算原告提出之計程車專用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總計為6,75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Ⅳ薪資損失10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車禍前任職於貫碩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月薪26,000元,因發生車禍無法工作,醫囑休養4
個月,受有4個月薪資損失,共104,000元(26,000×4=
104,000),而被告未對此部分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實在,而依恩主公醫院前開2份診斷證明書醫囑
欄,確有仍需休養壹個月、宜休養參個月之記載等語,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個月之工作損失104,000元,自屬
有據。
Ⅴ機車修理費用26,000元(均零件)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
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支出機車修理費26,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
為證,經核修復部位皆為系爭事故撞擊位置,並無不合
,堪認系爭機車修復前開收據所示部位洵屬有據,惟系
爭機車係於104年4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稽,至109年2月18日受損時,使用已逾3年零件
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
零件費用為26,0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
2,6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為2,6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Ⅵ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
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
因被告之過失,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
傷害,致原告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100萬元。本
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受損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0萬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Ⅶ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904,204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減損其勞動能力乙節,業據提出長庚
醫院鑑定結果:「依病歷記載,病人於111年(下同)4
月6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能力減損評估,
依病人病況施予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及安排4月1
9日軟組織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其有左肩上棘肌肌腱
炎併局部撕裂及左三角肌下滑囊炎;綜合上述各項檢查
評估,病人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膝挫
傷、左肩肌腱損傷,尚有大腦功能減退(記憶力較差及
易怒)、左肩關節活動受限、左膝不適及無力、頭部疤
痕等症;上開病情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並綜
合病人之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
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3%」,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長庚院林字第1110350326號函在卷可
查。本院認原告減損勞動收入應自109年2月18日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之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止,
始為合理,尚可工作42年。次查,依原告所提在職薪資
證明可見薪資所得每月26,000元,是以,原告主張其薪
資以每月薪資26,000元計算,尚屬合理。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918,939元【計算方式為:3,380×271.00000000
=918,939.0000000。其中27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0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原告僅請求904,204元,應予准許。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
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
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經查,本件原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64,259元,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強制險保險金。
(五)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69,072元(
計算式:115,777元+6,750元+104,000元+2,600元+200,000元+904,204元-64,259元=1,269,07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69,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4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
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
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
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
判例亦足資參照)。
(二)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無非係以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依號誌行駛之
過失等情,惟經前開本訴認定,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反訴原
告搶快為超過前車,故跨越雙白線,而侵入反訴被告車道所導致,而反訴被告並無肇事責任,此外,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何侵害反訴原告之不法行為,是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930,580元,即屬無據。
(三)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1,410,57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反
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陸、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
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