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6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603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張皓甯

被告 陳建源

訴訟代理人 陳法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與忠孝東路5段22巷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行,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中陳明請求金額減縮為26,114元,亦有折舊計算表及言詞辯論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15、135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6日14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肇事大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22巷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右轉車未依規定駛入外側車道,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吳憶涵 所有、訴外人 白峻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32,537元(含工資費用16,150元、零件費用16,387元),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為26,114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吳憶涵,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依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系爭肇事大客車之行進方向並未有變換車道切入他車行進路線之情事,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相對位置位於系爭肇事大客車右後方,按理轉彎前應已知曉且發現系爭肇事大客車正進行右轉,卻仍未有適當之注意並保持安全距離致而擦撞系爭肇事大客車,應為本件肇事責任主因,其維修費用之請求應屬無理,另原告請求維修費用中屬材料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大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右轉車未依規定駛入外側車道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吳憶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5-55頁),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8款並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大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右轉車未依規定駛入外側車道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吳憶涵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16,150元、零件費用16,38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9-3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0年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2月6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1月6日,以使用1年2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9,70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16,15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5,854元(計算式:9704+16150=25854)。

㈣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之相對位置位於系爭肇事大客車右後方,按理轉彎前應已知曉且發現系爭肇事大客車正進行右轉,卻仍未有適當之注意並保持安全距離致而擦撞系爭肇事大客車,應為本件肇事責任主因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影片及被告提出之公車行車監視畫面錄影光碟影片,勘驗光碟結果如下:一、勘驗被告車輛行車記錄器:約於11秒時發生碰撞,第1畫面可清楚看出被告車輛橫跨第一、二線道,而原告承保車輛在最外車道右轉已接近路緣。而在發生碰撞前,原告車輛已先行靜止,被告車輛仍然右轉中,嗣發生碰撞。二、勘驗原告承保車輛行車記錄器:號誌轉為綠燈時,原告車輛向前,後於忠孝東路右轉,約於31秒左右,可以看出被告車輛行駛在第一車道,原告車輛行駛在第三車道,48秒被告跨越一、二車道與在第三車道進行右轉之原告車輛發生碰撞,有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35-136頁),又該路段為三線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本院第46、47頁),而被告駕駛系爭肇事大客車,在右轉彎前係行駛在第1車道,白峻源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第3車道,被告欲右轉彎卻未依規定先行駛進入外側車道即第3車道,即逕自第1車道跨越第2車道並壓縮系爭車輛右轉彎空間致系爭車輛於碰撞前已停止行進,因被告仍逕自繼續右轉彎致系爭肇事大客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本院審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及前揭勘驗筆錄,認被告駕駛系爭肇事大客車右轉彎未先駛入外車道及未與系爭車輛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應負完全肇事責任,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擦撞系爭肇事大客車,為本件之肇事主因云云,自非可採。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5,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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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6,387×0.369=6,0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387-6,047=10,340

第2年折舊值10,340×0.369×(2/12)=6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340-636=9,704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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