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國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國字第9號原告 楊武凌 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黃國忠 被告 羅立德
林奕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被害人僅需證明公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不法,國家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害人僅須證明加害人於行為時有故意過失就可請求賠償。惟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羅立德及林奕瑋等三人多次以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作為理由拒絕賠償,其行為乃屬對於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無明文之限制,顯已違反釋字第
469號規定,故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羅立德及林奕瑋等三人自應為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898,760元,及自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計算之利息。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並未提出其曾先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而被告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揆依首揭說明,原告於起訴前既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