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433號原告AKICO.,LTD.法定代理人PARKJEHOON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陳冠琳 律師 嚴柏顯 律師被告 潘凌雲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 律師
江孟貞 律師 林栗民 律師被告 東森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廖尚文人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
藍雅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上開意旨,為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所明定;又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1條復設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二、本件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此為原告所自承,經被告潘凌雲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9,171,836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陳明其因在韓國也有放假,未及籌錢,而且對本院命其供訴訟費用擔保亦已提出抗告云云;然依法抗告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且原告前開所述,並非不能供擔保之事由,是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取。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