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崇宇

陳宇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53號),嗣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崇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宇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王崇宇、陳宇強」應補充為「王崇宇、陳宇強(陳宇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

 ㈡證據補充「被告王崇宇、陳宇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2人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於前揭公布施行後,其中第47條明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2人及「老鼠」、「on9」、「鹹魚夢想家」等不詳之人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⑷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其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刑事由,經綜合比較全部罪刑相關規定之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㈡罪名

 ⒈核被告王崇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陳宇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2人雖未必均就全部犯行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與暱稱「老鼠」、「on9」、「鹹魚夢想家」等不詳之人相互利用各自行為,實行本案犯行,且對於向告訴人 鄭俊煥 收取款項、監控收款過程等行為,係從事本案犯罪之一部既有所認識,所參與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堪認被告2人與上開人等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王崇宇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罪;被告陳宇強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罪,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在卷,且無事證足認其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崇宇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犯行;被告陳宇強就其所犯洗錢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無事證足認其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依上開說明,應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及監控車手之工作,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害,另考量被告王崇宇、陳宇強分別擔任取款車手、監控車手之分工角色,均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組織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兼衡被告王崇宇前無同類前科、被告陳宇強則有詐欺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暨被告王崇宇自陳高中畢業、在居酒屋工作、需負擔家中生活費;被告陳宇強自陳國中畢業、以搭鐵皮屋為業、需獨自扶養祖父母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尚未實際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而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既未既遂,即無實際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空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點鈔機及iPhoneSE2、iPhoneSE手機等物,均為被告2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被告陳宇強供稱雖為其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事實之關連性,自無從逕認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如有引用起訴書: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王崇宇

空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27張

沒收

2

與告訴人面交之空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

3

點鈔機1台

4

iPhoneSE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5

陳宇強

iPhone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沒收

6

iPhone1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

7

現金新臺幣3,000元

不沒收

8

K盤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53號

  被   告 王崇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 律師

  被   告 陳宇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崇宇、陳宇強於民國113年12月起,與TELEGRAM暱稱「老鼠」、「on9」、「鹹魚夢想家」等人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不詳者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由王崇宇擔任面交車手,每次向被害人取款可領得報酬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陳宇強則擔任監控車手之角色,每次監控可領得報酬約3千至5千元。該詐騙集團先由不詳之人聯繫鄭俊煥,以假投資之話術詐騙鄭俊煥,致其陷於錯誤,陸續交付資金予不詳集團成員,嗣鄭俊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佯配合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12月18日15時4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詳卷)交付款項(現金10萬元、假鈔120萬元)予王崇宇時,警即上前將其逮捕而未遂,並查獲在旁監控之陳宇強,及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鄭俊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崇宇、陳宇強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鄭俊煥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佐,被告2人前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王崇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陳宇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老鼠」、「on9」、「鹹魚夢想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至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係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1

空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27張

王崇宇

2

與告訴人面交之空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1張

王崇宇

3

點鈔機

1台

王崇宇

4

工作機(IPhoneSE2)

1支

王崇宇

5

現金

3千元

陳宇強

6

K盤

1個

陳宇強

7

工作機(IPhone15)

1支

陳宇強

8

手機(IPhone15)

1支

陳宇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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