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5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45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戊○○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叁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陸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3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並領用現金卡,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並依年息18.25%按日計算利息,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倘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同意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借款後,未按期清償,至97年8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25,617元、利息256,702元未清償。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茲為確保債權,爰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予備金申請書、增補約定書、帳務明細、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等件為證,經核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式瑜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合計7,49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曾鈺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