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430號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壹仟叁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與原告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外,須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㈡詎料被告自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約定,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一千三百七十六元(包含本金四十七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之帳款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份、電腦帳務資料影本一份、帳單影本一份、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份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份、電腦帳務資料影本一份、帳單影本一份、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份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一萬一千三百七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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