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48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告 李石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1年2月2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140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94年12月8日

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暨

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貸款,自民國94年11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6,14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原告受讓上開債權,爰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礙於經濟因素難以完全清償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以影響原告請求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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