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3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佳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佳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歐佳明曾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復犯竊盜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50日、55日、55日,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003號合併定執行拘役
120日,又於99年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760號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犯竊盜罪4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5日,應執行拘役12
0日,併於刑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於10
0年2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1年5月21日縮刑期滿,交家屬執行監護,執行監護中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6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54號板橋火車站東側門內7-11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內架上陳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666元之牛奶2瓶、BB霜3瓶、保濕液1瓶,得手後旋自現場離去。嗣經上揭便利商店之負責人 高雅靖 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案經高雅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佳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雅靖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在卷為憑,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仍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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