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三、四、五、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簡稱上訴人)於本院仍執係因答應 陳祈生 及 陳竹山 再擔任一任代表,才將其身分證及印章交付陳祈生辦理撤銷登記,並不認識被告丙○,且未從丙○處收受十萬等前詞否認涉有違反農會法之犯行,但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然查上訴人確有違反農會法之犯行,業據證人戊○○、己○○、甲○○分別於南投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證綦詳,參諸上訴人亦不否認登記參選後再退選之情事,及證人陳祈生所為如何取得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去辦理撤銷登記之證詞,顯與上訴人供述不符。此外,復有上訴人撤回名間鄉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之登記申請書、候選人登記申請書、登記表及委託書各一份,及前開南投縣政府函送之第十四屆名間鄉農會候選人名冊附卷可稽,足見上訴人所辯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足認定,均已經原審查明並於原判決中論述詳實,是上訴人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尚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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