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味王(起訴書誤寫為「味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王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向商店推銷味王公司產品。 陳銘森 是食品中盤商,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向丙○○訂購價值新臺幣(以下同)十七萬五千元之味素一批,因其之支票信用不佳,丙○○乃要求陳銘森必須交付他人名義之支票以作為擔保,陳銘森乃於五、六日後,交付其友人乙○○所開立,票號分別為WGSA0000000、WGSA0000000、WGSA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金額分別為六萬元、六萬元、五萬五千元,付款銀行均為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之支票三紙予丙○○,丙○○再將該三張支票交回公司報帳。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下旬間,丙○○因聯絡不上陳銘森,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電話和發票人乙○○聯絡,得知乙○○對陳銘森亦有一百多萬元之債權,一時亦無法支付該三張支票之票款,丙○○慮及上開支票將到期,恐跳票後會遭味王公司記過或裁員,乃於數日後向乙○○表示願墊付上開支票款,並於支票到期前分別匯入票載金額。其後因丙○○一直無法尋得陳銘森解決債務,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委請乙○○以見證人身分簽寫丙○○已先墊付票款事實之「見證書」。嗣丙○○屢向乙○○催討代墊之票款,雙方並曾至調解委員會調解,惟因各持己見而未能達成協議。詎丙○○明知乙○○並無詐欺、背信之行為及故意,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及背信罪之告訴,揑詞謂係乙○○委任丙○○先代墊票款,並保證爾後將予償還,嗣後竟一再拖延拒不給付云云,嗣經檢察官查明丙○○所訴與事實不符,而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誣告之故意,並辯稱略以,伊已與告訴人乙○○和解,不應該再判其罪刑云云;惟查被告丙○○對其於右揭時地收受案外人陳銘森所交付之上開三張支票,後因案外人陳銘森無力清償,乃主動向告訴人乙○○表示願先代為墊付支票款,後因與告訴人乙○○無法達成和解,其又不甘損失,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及背信罪之告訴等事實,據其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影本三紙、見證書影本一件、及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八六號案卷,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既係主動向告訴人表明願代為墊付支票款,並非經告訴人保證爾後將予清償,始同意先行代墊,亦非受告訴人委任代墊票款,告訴人雖仍須負發票人責任,但其並無詐欺與背信之行為,足可認定,檢察官亦因此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八六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明知上開事實,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揑詞謂:乙○○委任丙○○先代墊票款,並保證爾後將予償還,嗣後竟一再拖延拒不給付云云,其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故意,已至為明灼。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右揭誣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原審法院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誣指告訴人犯罪,使被誣指之告訴人有受刑事追訴之虞,浪費司法資源,惟念及被告因一時情急恐代墊之款項無法收回,致觸犯刑章,而犯罪後尚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表明願原諒被告,不願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存卷可按,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無犯罪故意,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