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連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董連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董連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5至16日某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里○00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本院卷第44-48頁)。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0731648300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份(警卷第11、21頁,本院卷第40-41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49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被告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針筒內摻水施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105年8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2、至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安仔 」之陳信安,及其外表特徵與車輛資訊(警卷第10頁),然員警並未查獲該名男子是否確為被告上游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7年9月25日枋警偵字第10731648300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0-41頁),是偵查機關尚無從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任何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較重,惟被告尚能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至未扣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丟棄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反面),且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尚未滅失,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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