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7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偽造「 陳國賢 」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正道與 李凱莉 前係夫妻關係,於民國104年間,李凱莉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服刑,李凱莉嗣欲申請假釋,申請程序依規定需檢附「入住同意書」為申請附件,陳正道為期能使李凱莉順利假釋,明知就李凱莉入住屏東縣○○鄉○○路○○○○號一事,未得其父即上址戶長陳國賢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5月2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之住所內,冒用陳國賢之名義,在入住同意書上接續偽簽「陳國賢」之署名2枚,及盜用陳國賢之印文
1枚,嗣將上開入住同意書交予不知情之李凱莉,再由李凱莉交由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務部就李凱莉假釋申請審核之正確性。嗣於106年6月27日16時許,李凱莉欲持上開入住同意書至上址居住,經陳正道之妹 陳美蘭 當場表示上開入住同意書係陳正道所偽造,李凱莉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道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凱莉、陳國賢、陳美蘭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入住同意書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106年6月27日現場錄音譯文各1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在上開入住同意書上偽造「陳國賢」之署名,復將該入住同意書交由李凱莉向法務部矯正署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陳國賢」同意李凱莉入住之意思,依上所述,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在該入住同意書上,偽造「陳國賢」署押之行為及盜用「陳國賢」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凱莉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為使李凱莉順利申請假釋,竟擅自偽造「陳國賢」之署押及盜用「陳國賢」之印章於入住同意書上,損及法務部矯正署審核假釋申請程序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前有妨害風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其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為使前配偶順利申請假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職業為漁業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偽造他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
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而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在附表所示之入住同意書上偽造「陳國賢」之署押共2枚,依前開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入住同意書,既已因行使而交付法務部矯正署,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盜用「陳國賢」之印章在上開入住同意書所蓋之印文,為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參諸上開判例意旨,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文件名稱│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數量│├───────┼─────────┼────┤│入住同意書│「陳國賢」之署名│共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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