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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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當事人雙方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肆點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韋豪前於民國106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8月3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13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13日下午9時10分許,陳韋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時,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警方發現陳韋豪為毒品調驗人口,陳韋豪並主動自背包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4.6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電子磅秤1台交付予警方扣得,俟警方經徵得陳韋豪之同意後於107年5月13日下午10時23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42500、8540ng/m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韋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
㈣、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蒐證照片7張。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認罪,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如主文所示科刑之合意。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至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即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違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交付背包中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電子磅秤1台予警方查扣,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屬實(見警卷第7頁背面至第1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所員警偵查報告在卷足憑(見警卷第
5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是被告雖僅就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自首,然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具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則被告既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自發生全部自首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同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是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