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2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被告德昌樹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信夫 被告 吳阮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吳阮淑惠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其被繼承人 吳長烈 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被告德昌樹脂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登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德昌樹脂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上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德昌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於民國105年9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並選任林信夫為清算人,嗣經桃園市政府以105年10月6日府經登字第10590830200號函解散登記,有該府107年6月29日府經登字第1079089904
0號函所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可稽,依上開說明,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爰列清算人林信夫為被告德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吳長烈於87年間邀同其妻即被告吳阮淑惠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4,627萬元,嗣自90年3月起未依約還款繳息,迄今積欠伊公司658萬
458元及利息、違約金。吳長烈雖於90年4月16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同段6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鎮○○路興中巷24號房屋(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為被告德昌公司設定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吳長烈嗣於101年4月16日死亡,由被告吳阮淑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然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迄今已逾15年,伊公司聲請對於系爭房地強制執行,均未見被告德昌公司向執行法院陳報債權,可見被告德昌公司與吳長烈間並無債權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抵押權即應隨之消滅,為此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該抵押權登記侵害吳阮淑惠之權利,吳阮淑惠怠於行使權利,伊公司為吳阮淑惠之債權人,亦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吳阮淑惠請求被告德昌公司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德昌公司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等件為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則原告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設有明文。承前所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人即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以除去對於土地所有權之妨害,被告吳阮淑惠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行使吳阮淑惠對於德昌公司之權利,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德昌公司塗銷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不動產標示│抵押權人│擔保債權│設定登記日期│備註│├──┼─────────────┼────┼────┼──────┼────────┤│1│屏東縣○○鎮○○○段下大平│德昌樹脂│最高限額│90年4月16日│擔保債權存續期間│││頂小段95之131地號土地│股份有限│120萬元│屏恒字第1515│自90年4月9日起││││公司││0號│至90年12月30日止│├──┼─────────────┼────┼────┼──────┼────────┤│2│屏東縣○○鎮○○○段下大平│德昌樹脂│最高限額│90年4月16日│擔保債權存續期間│││頂小段65建號建物(即屏東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鎮○○路○○巷○○號房屋│公司││0號│至90年12月30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