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30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3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至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4)日下午11時30分許,為警於嘉義縣○○鄉○○路○○○號前盤查,復經其同意於107年6月25日凌晨0時56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25、27頁),且被告於107年6月25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復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1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9頁)。足認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607號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
105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施作連續壁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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