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光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光正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温光正前科記載均予刪除,補充如下:「温光正前㈠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罪刑並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月27日。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士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㈥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㈣至㈦各罪,嗣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40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確定;前揭殘刑4月27日及上開2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及㈧之拘役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至第6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機車上之左後照鏡1支及手機支架1組、右後照鏡1支(共價值約新臺幣2,800元,均已發還),」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竊取該機車上之左後照鏡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及手機支架1組(價值約1,800元)、右後照鏡1支(價值約500元)均已發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如聲請所指之時間內所為2次竊盜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竊盜犯意下接續所為,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有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構成累犯部分於此處不再審酌,以免重複評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自陳無業、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談話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 賴宣彣 之左後照鏡1支及手機支架1組、右後照鏡1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賴宣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306號被告温光正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光正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士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三)因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40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確定,並與另案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27日、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温光正不知悔改,於110年6月7日20時39分許、20時43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242巷天王星運動用品店前,見賴宣彣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機車上之左後照鏡1支及手機支架1組、右後照鏡1支(共價值約新臺幣2,80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賴宣彣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宣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温光正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宣彣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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