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一四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 吳明期
(即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裁五四─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為「甲○○○○」,係屬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準用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復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結果,本無當事人能力。惟原處分機關既係以「甲○○○○」為相對人,則該裁決之裁罰效力對異議人吳明期本人即有實際之影響。從而,以本件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而言,異議人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而以「甲○○○○」之代表人身分聲明異議即有理由,且就當事人能力、當事人適格部分,均無欠缺,亦屬合法(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抗字第十二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七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十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貳、裁定之理由: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警員查獲駕駛人 林茂隆 「無照駕駛」右開大貨車,除就林茂隆部分為舉發外,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同時舉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而處罰車主「甲○○○○」罰鍰新台幣八萬元,並吊扣行車執照三個月。然本件之駕駛人林茂隆駕駛該車原即未經異議人(「甲○○○○」負責人)之同意,而係擅自竊取置於工廠辦公室抽屜內之鑰匙自行使用,異議人卻因此遭受處罰,實屬冤枉,責任卻仍由異議人負擔實有不當,爰請重新裁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參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惟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經總統公布之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亦有規定。本件經查:駕駛人林茂隆本非「甲○○○○」之貨車駕駛,亦未經異議人即「甲○○○○」負責人同意駕駛該大貨車。只是因林茂隆擔任「甲○○○○」僱用之木工期間,借住於該工廠,從而利用負責人不在工廠之晚間,私自竊取放置於改抽屜內之鑰匙將貨車開出供為己用,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供陳在卷,經核與證人林茂隆供證內容相符。依社會通念,本件大貨車之鑰匙既係置放於辦公室之抽屜內,並非任意放置(如留置於貨車內或逕置於貨車電門上::),則以一般工廠員工長期借住於工廠之情形,本件之汽車所有人對員工之擅自打開抽屜,取走鑰匙後私自駕駛之行為,實難為有效之防範,揆諸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修正意旨及首揭判例,異議人之異議即有理由。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容有未洽,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