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四三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丁○○
戊○○右一人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四一九地號、第四一九之一六地號及第四一九之二一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黃色部分面積二百十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取得;綠色部分面積三百二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橘色部分面積四百五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藍色部分面積一百六十四平方公尺,由原告乙○○、被告丙○○、戊○○、丁○○四人按每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比例共有。
被告戊○○應給付被告丙○○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柒元、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仟零捌拾玖元。
被告丁○○應給付被告丙○○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零柒元、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零玖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被告丙○○、戊○○、丁○○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請求判決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四一九地號、第四一九之一六地號及第四一九之二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四百七十五平方公尺、二百五十六平方公尺、四百八十七公尺,予以合併分割。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同意依現況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面積,如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六元互相找補。
二、實際換算後,被告丙○○應填補原告乙○○三萬五千三百六十四元,被告丁○○應填補原告乙○○一萬六千二百九十六元,被告丁○○應填補被告戊○○一萬三千六百九十二元。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乙、被告丙○○、丁○○方面:
壹、聲明: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貳、陳述:同意按原告所提之方案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丙、被告戊○○方面
壹、聲明: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貳、陳述:如附圖所示由被告戊○○分得之二塊綠色部分,中間應予相連,應將其間之部分分歸被告戊○○所有。
丁、本院依職權囑託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測量。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主張除系爭土地外,另主張就苗栗縣大湖段第四一九之九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嗣撤回關於上開第四一九之九地號之部分(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惟基礎事實仍為同一,且被告三人仍就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事宜為言詞辯論,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從而被告戊○○另主張:坐落上開第四一九之九地號土地上,現坐落被告丙○○之廚房部分之土地,應分歸被告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因已非本件審理之範圍,故本院不予以審酌。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兩造間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被告三人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三、本件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均陳述:「訴之聲明第三、四項(按:即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依照現況分割。分割方案:應留四公尺之道路,由兩造依現在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如依現況分割,各共有人分別分得之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三百三十六元互相找補」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嗣本院依職權赴現場勘驗並囑託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就兩造之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在不影響建築物之情形下繪製成分割方案,即如本院卷第五十四頁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兩造均稱係依使用現況測量(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且原告及被告丁○○均陳稱:該圖編號十及十一之間藍色部分之道路,實係被告丁○○在使用(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而被告丙○○及戊○○均不否認該事實,故本院依職權囑託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將上開複丈成果圖予以修改:將原告撤回之上開第四一九之九地號部分予以刪除,並將上開編號十及十一部分間之土地,劃歸橘色部分,由被告丁○○所有,以符合使用現狀。從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附圖所示之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非但符合兩造希望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合併分割之本旨,原告及被告乙○○、丁○○亦均表示同意依該方案分割(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三頁),且參以附圖之虛線所示,兩造當事人現所有之地上物,均在其各自分得之土地之內,不致使現有地上物與其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分離,因而不生拆屋還地或返還土地之爭議,且有利於系爭土地之最佳化利用,應予採納。
四、被告戊○○陳稱:希能將附圖所示分得之兩塊綠色部分之間打通,將其間之土地分歸被告戊○○所有,本院認不應採納,理由如次:
(一)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六部分之土地,現由被告丙○○在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則依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之上開陳述,本應由被告丙○○取得該部分,但因被告丙○○願退讓不爭,始由被告戊○○分得,故被告戊○○所分得如附圖所示兩塊綠色部分土地,雖然分離,但僅編號阿拉伯數字五、八、九之部分,係其現正使用而本應由其所得,被告戊○○亦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自承:編號六部分係被告丙○○在使用,僅編號五、八部分為被告戊○○一百二十四頁),則編號六之部分,係被告丙○○願讓給被告戊○○,實屬被告戊○○所多得者,被告戊○○豈能因編號六之部分與編號五之部分不相連,而更要求多得編號五及編號六間之土地。
(二)若依被告戊○○之請求,將編號五及編號六間之土地分歸被告戊○○所有,則被告丁○○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之橘色部分土地,即無法與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述之四公尺道路相連,而不利於該橘色部分之使用、收益。此外,被告戊○○亦未說明被告丁○○除附圖所示之藍色道路部分外,另有何對外通行之適宜方法,可無庸經過他人所有之土地而順利對外通行,是應認被告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三)被告戊○○如按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換算,扣除兩造依四分之一比例共有之附圖所示藍色道路部分,僅能分得面積二百六十三點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今其他共有人願按使用現況分割,並以每平方公尺三百三十六元之低廉價格受償,使得被告戊○○多分得六十三點五平方公尺,而共分得三百二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已屬對被告戊○○之重大讓步,本院尚難使被告戊○○再多分得任何土地,以維共有人間之公平。
(四)被告戊○○所分得如附圖所示之兩塊綠色部分土地,雖然分離,但其間係兩造均得通行如附圖所示之藍色道路部分,並無礙於該二塊綠色部分土地間之通行及聯繫使用。
五、再者,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判例、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四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兩造若依其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換算,每人除上開藍色道路部分外,僅應分得二百六十三點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因此本件依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被告戊○○多分得六十三點五平方公尺,被告丁○○多分得一百九十三點五平方公尺,被告丙○○則少分二百零七點五平方公尺,原告乙○○則少分四十九點五平方公尺,應依兩造如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協議之每平方公尺三百三十六元互相找補,而應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找補方式及金額。上開找補方式,係多分得之共有人依其多分得之比例分別找補少分得之共有人,較原告主張之找補方式更為公平。
六、綜上所陳,原告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核屬正當,准予分割及定共有人間之補償金錢,各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故勝訴當事人之訴訟行為,自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請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鄭永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