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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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第三一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中簡字第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林學晴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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