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一四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周敬恆 律師被告甲○○
十號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一)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許,原告在苗栗縣○○鎮○○路○○○巷尖下活動中心大門等候訴外人 譚金順 前來開門時,恰巧睹譚金順騎乘機車搭載訴外人 鄧貴梅 在活動中心前,與被告之子 陳佳業 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之子 陳振業 險些發生擦撞,雙方因而互生口角,其後鄧貴梅即與陳佳業、陳振業互毆,雙方均受有傷害。原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二二號案件審理中出庭作證,陳述目睹前開事件發生經過,嗣被告之子陳佳業因前開傷害行為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對於其子陳佳業遭判決有罪,純係因原告出庭作證所致,對原告懷恨在心,竟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晚間陳佳業、陳振業與鄧貴梅發生互毆事件當時,原告並未在場,故原告證言係偽證為由,對於原告提出偽證罪之告發,惟原告當時確係在場目睹事件經過,且原告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足見原告並無偽證情事。被告告發原告偽證之行為,顯係誣告行為,原告亦對被告之誣告行為提出告發,惟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縱認被告對原告不構成誣告罪,然被告已將足以損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即對原告涉有偽證罪嫌之指述,表白於特定第三人即辦理前揭刑事案件之檢察官及法官,亦應認為對於原告名譽之侵害有過失,故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偽證罪之告發行為,確實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誣告行為,已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原告世居現址,與當地鄰里及與親朋好友之互動中,具有良好之身份與名聲,被告恣意胡亂誣指原告涉有偽證罪嫌,致人誤認原告素行不良,嚴重貶損原告之人格與名譽,原告為此深感痛苦,為此請求慰撫金二十萬元,又因被告之誣告行為,使原告往返接受調查,妨礙原告告工作,為此請求併請求減少之收入二萬元。
二、被告方面:原告對於被告提出誣告罪之告發,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告係於被告之子陳佳業、陳振業與譚金順等人發生糾紛之後才到,並非從頭到尾在場見證,故原告確實為偽證行為,被告已發現新事證,另對原告提出偽證罪之告發,現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偵查中,足證原告確實有偽證之嫌,被告並未誣告原告。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二二號案件出庭作證,證述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許,原告在苗栗縣○○鎮○○路○○○巷尖下活動中心大門等候譚金順前來開門時,恰巧目睹譚金順騎乘機車搭載鄧貴梅在活動中心前,與被告之子陳佳業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之子陳振業險些發生擦撞,雙方因而互生口角,其後鄧貴梅即與陳佳業、陳振業互毆,雙方均受有傷害之事件發生經過,嗣被告之子陳佳業因前開傷害行為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認為其子陳佳業遭判決有罪,純係因原告出庭作證所致,即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晚間陳佳業、陳振業與鄧貴梅發生互毆事件當時,原告並未在場,故原告證言係偽證為由,對於原告提出偽證罪之告發,惟其後原告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告認被告告發原告偽證之行為,顯係誣告行為,原告亦對被告之誣告行為提出告發,惟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五三號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誣告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對於原告造成損害等情,業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係於被告之子陳佳業、陳振業與譚金順等人發生糾紛之後才到,並非從頭到尾在場見證,故原告確實為偽證行為,被告並未誣告原告,且原告對於被告提出誣告罪之告發,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加害人之行為具有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誣告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自須就被告申告原告偽證行為,主觀上係出於故意虛構事實,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提出告發乙節,負舉證之責任。倘如行為人申告偽證事實,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以為有此嫌疑,而向偵查機關申告,請求偵查機關查明是非曲直,並未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者,即難認為行為人主觀上有以此申告行為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誣告之侵權行為,僅據其提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該不起訴處分書僅能證明被告告發原告偽證之事實不能證明係真實,惟尚不得據此即認被告主觀上即係出於故意虛構事實,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藉此提出告發,侵害原告之權利。又查,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證人譚金順證述原告於被告之子與鄧貴梅生擦撞及互毆時在場,惟證人 方榮貴 、 鐘文喜 、 黃春梅 、 林明宗 等人則均結稱並未目睹原告是否在場,證人 陳義雄 則證稱路過發現原告係事後到場等語。另證人 彭兆達 、彭 邱梅蘭 證述被告係前開糾紛後接獲電話得知,才到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地三0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足徵被告本人係於系爭事件發生後才到場,無從確知原告是否於該事件發生始末均在場見聞,而其餘方榮貴、 鍾文喜 、黃春梅、林明宗、譚金順等證人證述原告是否於系爭事件發生之始末均在場乙節則互有不同,綜上堪認被告係有正當理由懷疑原告是否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全程在場,質疑原告有證言不實之嫌而提出告發,而非明知原告自始在場而虛構原告偽證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告發原告偽證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為誣告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乙節,即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