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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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繳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三一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被告 台北市 政府設台北市○○區市○路○號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市○路○號訴訟代理人 郭麗冰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
參加人張 木春 住台北縣○○鄉○○村○○路○○巷○號三樓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溢繳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參加人 張木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新台幣壹佰零參萬肆仟陸佰參拾柒元,並由原告代為領取。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張木春因屬基隆河截彎取直工程之拆遷戶,故獲台北市政府優先配售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國(住)宅─台北市○○區○○路○○號三樓房地壹戶。但是張木春無意購買該戶住宅,卻將此項優先配購權利以收取權利金之方式概括轉讓他人。原告嗣經基合房屋仲介公司之仲介而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與張木春訂立「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外加權利轉讓金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之方式,概括承受張木春對於購買系爭房地之一切買方權利義務。此份契約書除於法院辦理證認外,並在買賣契約第四條明文約定:「若承辦單位有任何退款、返還款、補助款或土地、工程結餘款等概為甲方(即原告)享有。乙方(即張木春)應無條件全數交予甲方。如有房租補貼,則歸乙方享有。」是張木春與被告就系爭房地雖有訂立「專案住宅買賣契約書」,但張木春只是出具名義,而一切買方應負擔之自備款、契稅、代書費等均是由原告代付;貸款部分亦是於過戶原告名下後,立即由原告轉向其他銀行貸款而予全部清償。
(二)嗣因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表示:「查本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國(住)宅基地售價,於八十六年計價出售時,因全部區段徵收工程尚未完工,未能辦理決算,本府地政處無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之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讓售地價,乃參酌市有公有土地出售之價格標準,依讓售當年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五萬六千元)讓售本處,今因該處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計算讓售價格(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二百零四元),並將差額地價及利息退還本處,本處基於土地成本有結餘,依計算售價當時之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將本地政處退還之溢款返還承購人,特予說明。」等語。詎原告要求張木春依約協同原告領取系爭退款時,張木春竟表示要與原告有條件分配該款,否則拒絕出面協助原告領取。原告雖以已經概括承受張木春之系爭房地承購人權利,直要求被告將土地價格溢收款返還原告,但是遭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北市宅三字第八八二三七一三七○○號回函拒絕。
(三)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另依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五號判例及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四號判例要旨表示:「債權人代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得為代位受領。」故被告依其與張木春間之買賣合約,應退還土地溢繳款予張木春;而張木春依其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應於領款後歸還原告。惟張木春因故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權利,故由原告代位向被告請求給付,並代位張木春向被告受領,應屬合法有據。
(四)請求給付土地溢價款事件相關之爭訟,在鈞院已有三件以上相同之案例,可供參考,尤其各案原告之主要請求權基礎,均是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四款遇有退款時之特別約定。
(五)若參加人抗辯其未怠於行使權利,亦屬不實且無理由,蓋:
1、張木春參加本件訴訟之意旨即表明:其不願向被告領得土地溢價款後如數交付原告,可見張木春的確因不願履行交付退款予原告之義務,而怠於向被告請領系爭款項。
2、張木春在涉訟前,不曾向台北市政府行使買方領取土地溢價款之權利,益證其的確怠於對被告行使系爭權利。
3、涉訟後,因為台北市政府為免涉入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糾葛,乃靜待司法判決之結果再行發放,故此為台北市政府自保之決定,並非出於原告阻止參加人行使權利。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張木春簽收九十萬元權利金及自備款之收據影本、自備款付款收據影本、代書費收據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北市宅三字第八九二○○三三五○○號函影本、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北市宅三字第八八二三七一三七○○號函影本、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八三號判決影本、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二號判決影本、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二號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九號判決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書簽訂時,該溢收款尚未發生,且買賣雙方對買賣契約第四條第四項是否包括本件溢收款有爭議,對受領人並無為特別約定或相類此之字句,依債之相對性即無法對原告給付溢收款,致被告無法認定孰為受領權人。
(二)本件退款金額經扣抵增值稅後,應退金額僅有一百零三萬四千六百三十七元,這筆款項已經可以領款,但不知原告與張木春中何人可以領取。
丙、參加人張木春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參加人一百零三萬四千六百三十七元,並由伊代為領取云云,其依據無非以原告及參加人訂定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四項為據,惟查:
(一)本件原告與參加人簽訂之契約為房地買賣契約,雙方所合意買賣者為參加人將系爭房地轉售予原告,只是買賣價金總價係依台北市政府函示之配售價為準,加上權利轉讓金九十萬元合計為總價,並非如原告起訴狀所稱之收取權利金方式概括轉讓他人,由原告概括承受參加上對於購買系爭房地之一切買方權利。蓋如為權利買賣,則於債權讓與後,原告應係本於債權人地位逕向台北市政府請求承購交屋而非如買賣契約書所載給付義務仍由參加人負擔。準此,原告並非完全取得參加人之一切買方權利,此不可不辨明。此於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在案。
(二)前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四款固載有「若承辦單位有任何退款、返還款、補助款或土地、工地結餘款等概為甲方(即原告)享有,乙方(即參加人)應無條件全數交予甲方」,惟查該條項意旨應止於市府承辨單位退回之諸如工程結餘款項或若有專案補助款或其他規費等等,殊非指買賣契約之價金即土地或房屋價金退回之情形;換言之,買賣契約第四條第四款不可能包括本件買賣標的之價款(即土地或房屋之價款),蓋合約第二條既言明總價依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函示配售價為準,國宅處訂多少加上九十萬元即是買賣總價,本來就無多退少補之情形,又豈會以契約約明「買賣價金」退回該由何人歸屬。況且本件市府退回土地價金之情事,更非契約當事人於訂約時能預見,自無預以契約第四條第四款約定退給原告之理。是以本件市府退回配售之土地價款並非參加人與原告雙方契約第四條第四款所指之款項甚明。
(三)綜上所陳,原告尚無依雙方契約第四條第四款向參加人請求交付本件土地溢價款之權利,則其代為請求受領台北市政府之給付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影本為證。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參加人為其之債務人,對被告有系爭溢繳款之請求權,主張代位受領參加人對被告之溢繳款項,經被告請求告知訴訟,應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參加訴訟即屬合法。又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張木春壹佰壹拾萬元,並由原告代為領取。嗣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張木春壹佰零參萬肆仟陸佰參拾柒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參加人張木春因屬基隆河截彎取直工程之拆遷戶,故獲台北市政府優先配售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國(住)宅,即台北市○○區○○路○○號三樓房地壹戶。原告嗣經仲介公司之仲介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與張木春訂立「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外加權利轉讓金九十萬元之方式,概括承受張木春對於購買系爭房地之一切買方權利義務,約定若承辦單位有任何退款、返還款、補助款或土地、工程結餘款等概由原告享有。張木春應無條件全數交予原告。嗣因該國民住宅於八十六年計價出售時,全部區段徵收工程尚未完工,未能辦理決算,地政處未能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讓售地價,而依讓售當年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五萬六千元)讓售國宅處,嗣地政處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計算讓售價格(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二百零四元),並將差額地價及利息退還國宅處,國宅處乃依計算售價當時之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將地政處退還之溢款返還承購人,本件系爭房屋可領回之溢繳款計為一百零三萬四千六百三十七元,原告要求張木春協同領取,亦張木春所拒,原告逕向被告請求返還,亦為被告所拒,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兩造之契約,代位張木春請求被告給付並代位受領。
三、被告則以:本件退款金額經扣抵增值稅後,應退金額僅有一百零三萬四千六百三十七元。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書簽訂時,該溢收款尚未發生,且買賣雙方對買賣契約第四條第四項是否包括本件溢收款有爭議,對受領人並無為特別約定或相類此之字句,依債之相對性即無法對原告給付溢收款,致被告無法認定孰為受領權人等語置辯。參加以張木春則謂其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非如原告起訴狀所稱之收取權利金方式概括轉讓他人,由原告概括承受參加上對於購買系爭房地之一切買方權利。買賣合約第二條既言明總價依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函示配售價為準,國宅處訂多少加上九十萬元即是買賣總價,本來就無多退少補之情形,且本件市府退回土地價金之情事,更非契約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見,自無預以契約款約定退給原告之理。本件市府退回配售之土地價款並非參加人與原告雙方契約第四款所指之款項等語。
四、本件參加人張木春因屬基隆河截彎取直工程之拆遷戶,獲被告台北市政府優先配售系爭房地,原告嗣經仲介公司之仲介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與張木春訂立「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總價依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配售價為準,加上權利轉讓金九十萬元,合計為總價」之方式,向張木春購買系爭房地。原告與張木春買賣契約書第五條「過戶手續之辦理」約定:「一、房地所有權狀核下時,乙方(即張木春)應會同甲方(即原告)領取,或備齊證件授權委任人領取,乙方不得單獨領取之。取得權狀應於三日內交付指定代書辦理產權之移轉。二、乙方領得權狀時,三日內應即辦理產權移轉(費用由甲方負擔)委託基合房屋指定之代書辦理,乙方應提供一切所需文件,不得拖延,否則視同違約。」,第六條「產權移轉」約定:「乙方保證本房地產權清楚絕無一屋數賣情事,當承辦單位依法令規定准許且可移轉時,乙方即應將產權移轉給甲方。...」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九十萬元權利金及自備款收據、自備款收據影本、代書費收據影本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參加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正。足認本件係參加人張木春以基隆河截彎取直拆遷戶之資格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再以張木春再以其向被告購買之價格加上九十萬元為總價,將系爭房地轉賣予原告。
五、又系爭房屋基地售價,於八十六年計價出售時,因全部區段徵收工程尚未完工,未能辦理決算,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無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之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讓售地價,乃參酌市有公有土地出售之價格標準,依讓售當年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五萬六千元)讓售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嗣因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計算讓售價格(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二百零四元),並將差額地價及利息退還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基於土地成本有結餘,依計算售價當時之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將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退還之溢款返還承購人。又系爭土地應退款加計利息共為一百六十六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六十三萬三千八百四十八元後為為一百零三萬四千六百三十七元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北市宅三字第八九二○○三三五○○號函影本在卷可按,並經所 陳明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土地溢繳款一百零三萬四千六百三十七元予參加人張木春,而張木春依其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應於領取後轉交原告,因張木春私心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權利,訴請被告應給付張木春上開款項,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被告辯稱不知系爭款項應由何人領取,參加人則稱其與原告間之買賣價金為已確定之金額,系爭溢繳款非屬買賣契約第四條第四款之款項等語。
查:
(一)依上開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北市宅三字第八九二○○三三五○○號函示內容,及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府法一字第八八○三八九五五○○號函示「擬退還該溢收款,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應將該款項退還予與本府訂定買賣契約之他方當事人,即原承購人。至原承購人於受領該溢收款前,如復將所承購之專案住宅轉售他人,其買賣價金係由原承購人與新承購人自行議定,乃係另一買賣關係,與本府無涉,其效力不足以拘束本府,故本件溢收款,除原承購人與新承購人間另有約定外,似宜由原承購人受領。」,足認被告知悉應將系爭溢收款退還予與其有買賣契約關係之承購人張木春,所辯不知應退還何人云云,尚不足採。
(二)原告與張木春所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四條第四款約定:「若承辦單位有任何退款、返還款、補助款或土地、工程結餘款等概為甲方(即原告)享有,乙方(即張木春)應無條件全數交予甲方。..」。參加人主張本件溢繳款非屬合約第四條第四項約定由原告享有之款項,無非以買賣合約第二條約定以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示之配售價加金九十萬元,為買賣總價,買賣價金為已確定之數額(即當時之配售價加九十萬元),並無多退少補之情形,且本件市府退回土地價金之情事,亦非契約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見,而預以契約約定由原告享有。惟查,原告與張木春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訂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於本院公證處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認證,而國宅處就系爭房地依當時之計算方式計算之配售價格,已於同年五月七日為通知,原告於認證之同日即為繳付,此有認證書、房地買賣契約書、國宅處繳款通知、原告付款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訂約時國宅處既就當時計算之配售價,已為通知,而原告與張木春之買賣契約書並未列當時之配售價加計九十萬元後之確實數額,列載於合約上作為買賣價金,而於契約第二條約定以「總價依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配售價為準,加上權利轉讓金九十萬元,合計為總價」,另於第四條第四款約定「若承辦單位有任何退款、返還款、補助款或土地、工程結餘款等概為甲方(即原告)享有,乙方(即張木春)應無條件全數交予甲方。..」,顯係以國宅處最後定案之配售價加計九十萬元為買賣價額,而慮及配售價格可能因承辨單位之任何退款而有所異動,故訂約時未列當時國宅處通知之配售價加計九十萬元後之確實數額為買賣價金,而約定以配售價加計九十萬元為買賣總價,並配合於契約第四條約定如有任何退款、返還款、補助款或土地、工程結餘款等概由原告享有,參加人主張買賣價金已確定為當時之配售價加計九十萬元,並無多退少補之情形,且系爭溢繳款非契約當事人於訂約時所預見,無預以契約第四條約定由原告享有云云,尚非可採。又本件溢繳款為被告配售系爭房地溢收之土地價款,已如前述,核屬買賣契約第四條第四款所稱之土地結餘款,亦包含於該款所稱「任何退款」之中,參加人主張系爭款項非其與原告買賣契約第四條第四款約定之款項,亦無可採。是依買賣契約第四條第四款之約定,系爭溢收土地價款,即應由原告享有,參加人即有將該筆款項給付原告之義務,原告對參加人張木春即有該債權存在。況買賣契約第二條既約定以配售價加計九十萬元為買賣總價,而配售價亦已因因被告之退還土地溢收價款而降低,則買賣契約第二條所定之買賣總價亦隨之而減少,原告亦非不得請求張木春返還其因此而溢付之相當於本件系爭溢繳之買賣價金。
七、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得為代位受領,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五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四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參加人木春爭執系爭退款應為其所有,則原告主張張木春怠於行使對被告之權利,應堪信為真正。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參加人張木春一百零三萬四千六百三十七元,並由其代為領取,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其與參加人張木春間之房地買賣契約,並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行使參加人張木春對被告之溢繳款債權一百零三萬四千六百三十七元,並由其代為領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朱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