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號

再抗告人 翁一愷 (即 魏惠美 之繼承人)

相對人 翁雯玲 (即魏惠美之繼承人)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翁雯玲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是對屬非訟事件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再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逾期即應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

一、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業於民國114年6月3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抗卷第21頁),加計在途期間1日,末日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再抗告期間應於同年月16日屆滿。惟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8日始提起再抗告,有再抗告狀上本院收狀章可佐。是依上開規定,再抗告人逾期提起再抗告,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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