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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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秋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秋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秋榮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9年2月15日│109年2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年度案號│度速偵字第52號│偵字第1067號│├───┬────┼────────────┼─────────────┤││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9年度投交簡字第84號│109年度投交簡字第417號││├────┼────────────┼─────────────┤││判決日期│109年3月12日│109年10月13日│├───┼────┼────────────┼─────────────┤││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投交簡字第84號│109年度投交簡字第417號││判決├────┼────────────┼─────────────┤││判決│109年4月14日│109年11月24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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