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哲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哲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哲瑋因犯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均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罪│妨害電腦使用罪│├────────┼───────────┼───────────┤│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7年3月15日│107年9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案號│年度偵緝字第50號│年度偵緝字第49號│├───┬────┼───────────┼───────────┤││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9年度投簡字第395號│109年度投簡字第489號│││││││├────┼───────────┼───────────┤││判決日期│109年7月28日│109年10月6日│├───┼────┼───────────┼───────────┤││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投簡字第395號│109年度投簡字第489號│││││││判決├────┼───────────┼───────────┤││判決│109年8月27日│109年11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備註│年度執字第2067號│年度執字第24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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