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二號
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伍佰元(台灣銀行營業部支票壹張,票號:BB0000000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損害賠償等事件(按即本院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一五三七號),業據鈞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判決確定在案。為免相對人於第一審判決確定前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聲請人曾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提供新台幣十三萬六千五百元之擔保金,聲請免為假執行。今由於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前揭事實,經本院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一號提存卷宗、九十年士簡字第一五三七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訴訟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