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九號
聲請人三有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 黃鴻湖 律師相對人國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玖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三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六十九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四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獲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全部勝訴確定,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均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四五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曾家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