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贈與等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五號
上訴人丙○○
指定送達代被上訴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O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甲○○就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八四、八四-一、八五、八六、八六-一、八七、八八、八九、八九-一、九二、九二-一、九三、一七八、一八O號等十四筆土地,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為贈與被上訴人乙○○之贈與契約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依前項贈與契約,以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收件金山地字第五六三O號申請夫妻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依前項申請,就上開土地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甲○○就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八四、八四-一、八五、八六、八六-一、八七、八八、八九、八九-一、九二、九二-一、九三、一七八、一八O號等十四筆土地,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為贈與被上訴人乙○○之贈與契約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依前項贈與契約,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向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之金山地字第五六三O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四、汐止地政事務所依前項申請,就上開土地,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所謂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有害債權人之結果,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或增加消極財產,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言,最高法院就此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加以指明。可知所謂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將來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應衡量債務人之財產受強制執行時所可能之情形,若於強制執行之際有變價之困難,當亦屬履行有困難之情形,非以債務人詐害行為所餘財產之價額,形式上與債權人之債權為比較,否則,若不衡量強制執行之情況,無異要求債務人自動履行,但此又不可能。
二、被上訴人雖以渠等於第一審法院所陳報甲○○名下計有①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尪子上天小段二七號等十二筆土地及②坐落台北縣○○鄉○○段下六股小段七三號等七筆土地,經委託富邦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價,總值達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萬零九百三十元,且被上訴人名下另有③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崁腳小段二一-七等五筆土地;以及④坐落台北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鄉○○○路○號房屋,因認上訴人之債權並未因本件贈與行為陷於求償困難或有害於債權云云。惟:
㈠實則前述①、③部分土地地目均為「道」、「林」或「田」,其使用分區則均
為山坡地保育區,因此其使用自應受到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相關規定之嚴格限制,從而在社會交易通念中,此等財產可謂係有行無市。而②部分土地雖非山坡保育區土地,惟衡其公告現值亦與前述①、③部分土地同樣低至每平方公尺僅七百元(後二者公告現值分別為四百八十元及七百二十元),且該三部分二十四筆土地總計面積高達九萬六千零七十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總值不過三百三十六萬三千八百七十七元;較之本件贈與標的物十四筆土地總計面積不過四五八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即達二百九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元,顯見本件贈與標的物始為被上訴人甲○○所有財產之精華。
㈡另被上訴人所委託之鑑定公司雖高估鑑定標的物(即前述①②部分土地)價值
,惟鑑定人於該二部分土地鑑定報告內容第七點亦均強調:「(一)交易情形:本案標的物位處萬里達天路三號旁之山坡地林業用地及農牧用地,目前部分有種植農作物,部分閒置中,此類不動產交易罕見。::(三)售價與成交價之差距:因交易少見,價差超過百分之二十以上,(四)地區未來發展潛力:
本案附近地區以農業使用為主,未來發展潛力有限。」;「(一)交易情形:
本案標的物位處下六股卅號旁之建地及農業用地,部分有種植農作物,部分閒置中,此類不動產交易並不常見。::(三)售價與成交價之差距:因交易少見,價差超過百分之十五以上,(四)地區未來發展潛力:本案附近地區以農業使用為主,發展潛力有限」。且由該鑑定報告之第八點區域概況可知,所面臨之道路均為產業道路,距離學校及市場分別在二公里及五公里以上,大眾運輸條件極為缺乏,在在均足顯示前揭土地位處荒郊野外,即使被上訴人甲○○所有系爭贈與標的物以外之土地仍具價值,以現階段土地利用情形,亦難有依照估計價值順利變價加以執行之可能。
三、原法院亦忽略被上訴人所有之台北縣○里鄉○里○○段崁腳小段二一-七等五筆土地另向彰化銀行設有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二十萬元,其剩餘價值不高。且由彰化銀行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二十萬元推算,當知其借貸金額為一百萬元,而依銀行放貸之慣例為擔保品之八成,則前揭土地全部僅值一百二十五萬元,況此為八十七年不動產行情較今日為高之狀況下,銀行所為之推估。則今日不動產行情市價更為不好之情況下,與台北縣○里鄉○○里○○○○○段二一-七等五筆土地公告現值大致相同之台北縣○里鄉○○里○○段尪子上天小段二七號等十二筆土地及台北縣○○鄉○○段下六股小段七三號等七筆土地,被上訴人甲○○之應有部分更少,分別僅有十四分之一及二十一分之一,其價值焉有可能如被上訴人所委託之不動產鑑定公司所預估之價值高達五百多萬元。而被上訴人甲○○所有之坐落台北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鄉○○○路○號房屋,經原法院執行處拍賣第一次鑑價僅值二百六十五萬元,尚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五百十六萬及強制執行費、增值稅,而無拍賣實益。可知被上訴人目前最有價值之財產誠屬本件贈與標的物,被上訴人故為詐害行為,實甚彰顯。
四、誠如被上訴人所引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立法理由:「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危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則雖上訴人目前所得請求之債權額僅九十萬元,惟其他同案債權人 陳武德 亦有九十萬元債權,另一債權人 陳國賢 亦有四十一萬零六百五十元之債權,申言之,以目前所知之債權人債權額計已高達二百二十一萬零六百五十元,加諸附件二之抵押債權五百十六萬元及附件一之抵押債權一百二十萬元,已高達八百五十萬元,果任令被上訴人間就本件贈與標的物予以確定移轉,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勢必因被上訴人甲○○所有財產中唯一最具變現可能之財產移轉他人而陷於求償困難之窘狀,何能謂被上訴人之行為並未損及債權人之利益?且若謂債權人於判決確定前,尚不得援引本件訴訟標的保全債權,嗣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又將系爭土地移轉與不知情之第三人,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又如何能依立法意旨受到保護?
五、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五O號判例、五十年台上字第八四一號判決意旨,可知債務人之財產係所有債權之總擔保,其所為之詐害行為不以僅害及行使撤銷權之人之債權為限。依前說明,被上訴人之總債務已高達八百五十萬元,縱令依鑑定報告所鑑定出之價值,加計坐落台北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鄉○○○路○號房屋之價值,亦不過八百三十萬元左右(此為鑑定公司之估價計算,實有偏高,苟以原判決中所認定之公告現值計算,則被上訴人之總財產價值不過六百萬元左右,更形偏低),且變價程序中更會減損其價值,實已不足清償總債務之數額,故被上訴人贈與本件標的物,當為詐害行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加以撤銷。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二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間繼承父親遺產及自有財產析述如左:㈠台北縣○○鄉○○段八四、八四-一、八五、八六、八六-一、八七、八八、
八九、八九-一、九二、九二-一、九三、一七八、一八O等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此即為兩造爭執之標的物。
㈡台北縣○里鄉○○里○○段尪子上天小段二七、三一、三二-一、三三、一四
O、一四一、一四一-一、一四二、一六五、一六六、一六七、一七一號土地計十二筆,權利範圍各十四分之一;上開土地被上訴人甲○○應有部分範圍之公告現值計一百七十一萬九千五百六十六元,經富邦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達三百二十三萬九千三百七十元。
㈢台北縣○○鄉○○段下六股小段七三、七三-一、七五、七六、七七、七八、
七八-一號七筆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十一分之一;上開土地被上訴人甲○○應有部分範圍之公告現值計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九百元,經富邦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定價額達二百五十六萬一千五百六十元。
(前述㈡、㈢所示計十九筆土地,另債權人陳國賢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
度執字第一O九三號強制執行,經鑑定後所定之最低拍賣價額計五百八十六萬三千元。)㈣台北縣○里鄉○○里○○段崁腳小段二一-七、二一-八、二一-九、二一-
一O、二一-二一號土地計五筆,權利範圍各七分之一,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被上訴人甲○○持分範圍計值十六萬八千五百八十二元;上開地號土地公告現值一百十八萬零八十元,提供向彰化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一百二十萬元。然查,上開抵押借款,目前僅剩八十四萬六千五百三十八元未清償,原經彰化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彰化銀行另聲請執行訴外人「 許文雄 」所有台北縣○○鄉○○○路○號建物及其基地應有部分,因而已塗銷查封。顯然債權人彰化銀行已就於上開抵押土地取償,而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許文雄所有財產求償,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縱使許文雄向被上訴人甲○○求償,甲○○負擔之債務額僅八十四萬六千五百三十八元之七分之一,即十二萬零九百三十四元而已。
㈤台北縣○○鄉○○○路○號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上開建物及土地,提供向
台北縣金山地區農會設定二百七十六萬元,實際借貸二百三十萬元,除前開債務外,已無其他負擔(原提供設定予許文雄部分之抵押權債務二百四十萬元,已塗銷),而上開建物及土地,另債權人陳國賢聲請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O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曾委請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價,價值達二百六十五萬元,清償前開台北縣金山地區農會貸款二百三十萬元後,尚有餘額三十五萬元。
二、由前述不動產價值及負債情形,計算如左:㈠前述一之㈡、㈢、㈣、㈤所示之不動產,其價值計達八百六十一萬九千五百十二元。
㈡減:負債部分計二百四十二萬零九百三十四元⒈台北縣金山地區農會二百三十萬元。
⒉連帶債務應分攤之十二萬零九百三十四元。
㈢餘額為六百十九萬八千五百七十八元。
顯然,被上訴人除兩造爭執之十四筆土地外,其餘不動產之價額扣除債務額後,尚有餘額六百十九萬八千五百七十八元。
三、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僅九十萬元,縱使連同其他債權人 陳武雄 (九十萬元)、陳國賢(四十一萬零六百五十元)之債權額併計之,亦僅二百二十二萬一千零六百五十元,約僅為被上訴人甲○○前開扣除債務後之財產餘額之三分之一。是以,被上訴人甲○○縱將前述一之㈠所示十四筆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乙○○,亦不致有害債權人之結果。況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損害賠償,係以上訴人之幼女 陳素蘭 因被上訴人之子 許世傑 (已成年)駕車不慎撞死,上訴人以許世傑駕駛被上訴人甲○○所有之汽車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甲○○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甲○○就本院九十年上字第三三六號民事判決已上訴最高法院,被上訴人甲○○應賠償上訴人前開款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已判決確定。
四、被上訴人甲○○因繼承取得前述一之㈠、㈡、㈢、㈣所示土地,然感念與乙○○結婚二、三十年,夫妻同甘共苦,長年為家庭付出一切辛勞,同時慮及許世傑不成材,將來若想養兒防老恐有困難,乃特別交待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將前開一之㈠所示土地無償贈與乙○○,藉此保障配偶乙○○將來生活不虞匱乏,被上訴人間所為前開贈與行為既不致有害其他債權人,參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六四號判決意旨,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依法並無不合。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囑託塗銷查封
登記函、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民事執行處通知三份、土地登記謄本二十五份、最高法院裁定上訴駁回民事裁定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函查本件甲○○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之確實日期及文號。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乙○○夫妻之子許世傑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飲酒過量猶無照駕駛甲○○所有已註銷之無牌號自用小客車,沿陽金公路往陽明山方向行駛,至陽金公路二點五五公里處劃有雙黃線路段竟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將正駕駛機車伊之女兒 陳素嬌 撞死,經二審法院判決甲○○及許世傑父子對伊須連帶賠償損害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伊與伊夫陳武德及子陳國賢共同訴請連帶損害賠償部分,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裁判應予賠償上訴人等三人共二百二十一萬零六百五十元確定)。被上訴人甲○○既對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本應以其所有之財產為伊債權之總擔保,詎竟在伊訴請其賠償損害之訴訟程序中,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八四、八四─一、八五、八六、八六─一、八七、八八、八九、八九─一、九二、九二─一、九三、一七八、一八○號等十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無償轉讓予被上訴人乙○○,致伊之求償陷於不能或困難。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其贈與契約及據以申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其登記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女陳素嬌雖被伊之子許世傑(已成年)駕車不慎撞死,然此不幸事件之發生誠非被上訴人甲○○所得預見,且被上訴人甲○○事前已盡監督注意之責。被上訴人甲○○對於上訴人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尚未確定前,將前開土地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予妻乙○○之行為,並無不合;縱被上訴人甲○○對於上訴人負有債務,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所得主張之債權僅九十萬元,被上訴人甲○○所有不動產經鑑定其價值計達八百六十一萬九千五百十二元,扣除負債二百四十二萬零九百三十四元,尚有餘額六百十九萬八千五百七十八元,超出上訴人請求之九十萬元甚多,對於上訴人之債權並無陷於求償困難或有害於債權之虞,則上訴人訴請撤銷伊夫妻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將其所有前開系爭十四筆土地,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無償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十四件為證(見一審卷二三頁至三六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既對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本應以其所有之財產為伊債權之總擔保,詎竟在伊訴請其賠償損害之訴訟程序中,將其名下所有系爭十四筆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無償轉讓予被上訴人乙○○,致伊之求償陷於不能或困難。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其贈與契約、據以申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其登記行為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其無償之贈與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被上訴人甲○○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十四筆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之前,其子許世傑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女陳素嬌致死,上訴人訴請法院判決被上訴人甲○○應與許世傑連帶賠償九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訴訟程序尚在進行中,直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始告判決確定等情,有上訴人提出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判決及被上訴人提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各一件在卷足憑(見一審卷九頁至二二頁、本院卷一二四頁至一二五頁),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主張伊於被上訴人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前,即對被上訴人甲○○有債權存在之事實,應堪認定。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將系爭十四筆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無償轉讓予被上訴人乙○○,致伊之求償陷於不能或困難,其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伊之債權一節,被上訴人固辯稱:伊除系爭十四筆土地外,尚有①台北縣○里鄉○○里○○段尪子上天小段二七、三一、三二-一、三三、一四O、一四一、一四一-一、一四二、一六五、一六六、一六七、一七一號土地計十二筆,權利範圍各十四分之一;②台北縣○○鄉○○段下六股小段七三、七三-一、七五、七六、
七七、七八、七八-一號七筆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十一分之一;③台北縣○里鄉○○里○○段崁腳小段二一-七、二一-八、二一-九、二一-一O、二一-二一號土地計五筆,權利範圍各七分之一;已向彰化銀行設有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二十萬元,目前僅剩八十四萬六千五百三十八元未清償;④台北縣○○鄉○○○路○號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上開建物及土地,提供向台北縣金山地區農會設定二百七十六萬元,實際借貸二百三十萬元,足以清償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伊為感念與被上訴人乙○○結婚二、三十年,夫妻同甘共苦,長年為家庭付出一切辛勞,同時慮及許世傑不成材,將來若想養兒防老恐有困難,乃特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乙○○,藉此保障配偶乙○○將來生活不虞匱乏,並不致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云云,惟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前述①、③部分所示之土地地目均為「道」、「林」或「田」,其使用分區則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見本院卷五三頁至六四頁、七七頁至八一頁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因此其使用自應受到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相關規定之嚴格限制,從而在社會交易通念中,此等財產可謂係有行無市。而②部分所示之土地雖非山坡保育區土地,惟衡其公告現值亦與前述①、③部分土地同樣低至每平方公尺僅七百元(後二者公告現值分別為四百八十元及七百二十元),且上開①至③部分共二十四筆土地之總面積高達九萬六千零七十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總值不過三百三十六萬三千八百七十七元;較之本件贈與標的物十四筆土地總計面積不過四五八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即達二百九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元,顯見本件贈與標的物始為被上訴人甲○○所有財產之精華。另被上訴人所委託之富邦不動產鑑定公司於①部分土地鑑定報告內容第七點亦謂:「(一)交易情形:本案標的物位處萬里達天路三號旁之山坡地林業用地及農牧用地,目前部分有種植農作物,部分閒置中,此類不動產交易罕見。:::(三)售價與成交價之差距:因交易少見,價差超過百分之二十以上,(四)地區未來發展潛力:本案附近地區以農業使用為主,未來發展潛力有限」云云;另於②部分鑑定報告內容第七點亦稱「(一)交易情形:本案標的物位處下六股卅號旁之建地及農業用地,部分有種植農作物,部分閒置中,此類不動產交易並不常見。::(三)售價與成交價之差距:因交易少見,價差超過百分之十五以上,(四)地區未來發展潛力:本案附近地區以農業使用為主,發展潛力有限」等語。並各於該鑑定報告之第八點區域概況載明所面臨之道路均為產業道路,距離學校及市場分別在二公里及五公里以上,大眾運輸條件極為缺乏等情(見一審卷八二頁及一一二頁),在在均足顯示前揭土地位處荒郊野外,以現階段土地利用情形,亦難有依照估計價值順利變價之可能。另上述③所示五筆土地被上訴人甲○○亦已另向彰化銀行設有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二十萬元,其剩餘價值不高。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抵押借款,目前僅剩八十四萬六千五百三十八元未清償,原經彰化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彰化銀行另聲請執行訴外人許文雄所有台北縣○○鄉○○○路○號建物及其基地應有部分,目前尚未拍定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另上開④所示台北縣○○鄉○○○路○號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甲○○曾提供向台北縣金山地區農會設定二百七十六萬元,實際借貸二百三十萬元,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以目前不動產行情甚明低迷之情況下,被上訴人甲○○所有上開③台北縣○里鄉○○里○○○○○段二一-七等五筆土地、①台北縣○里鄉○○里○○段尪子上天小段二七號等十二筆土地及②台北縣○○鄉○○段下六股小段七三號等七筆土地,公告現值大致相同,且被上訴人甲○○之應有部分又極微,分別僅有十四分之一及二十一分之一,其價值自不可能如被上訴人所委託之前開不動產鑑定公司所預估之價值高達五百多萬元。況前開③所示五筆土地經上訴人之子陳國賢聲請原法院查封拍賣結果,經原法院認縱予拍賣亦無實益,此有上訴人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一五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被上訴人甲○○所有之④坐落台北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鄉○○○路○號房屋,經上訴人之子陳國賢聲請原法院執行處查封拍賣鑑價結果僅值二百六十五萬元,尚不足清償上開抵押債權之本息及違約金及強制執行費、增值稅,而無拍賣實益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一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四十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準此以觀,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所有系爭十四筆土地以外之其他土地,其應有部分均極微,且大部分屬山坡地,其使用受山坡地保育條例之嚴格管制,並均以農業使用為主,發展潛力有限,加上地處荒郊野外大眾運輸條件極為缺乏,以現階段土地利用情形,甚難有依照估計價值順利變價之可能,他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鑑價結果於清償土地增值稅、訴訟費、執行費、抵押權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後,並無拍賣實益,被上訴人甲○○竟在伊訴請其賠償損害之訴訟程序中,將其名下所有系爭十四筆精華之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無償轉讓予被上訴人乙○○,致伊之求償陷於不能或困難,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上開辯稱: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僅九十萬元,縱使連同其他債權人陳武雄九十萬元、陳國賢四十一萬零六百五十元之債權額併計之,亦僅二百二十二萬一千零六百五十元,約僅為被上訴人甲○○系爭十四筆土地以外其他土地價值扣除債務後之財產餘額之三分之一。被上訴人甲○○縱將系爭十四筆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乙○○,亦不致有害債權人之結果云云,則非可採。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危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即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本件上訴人目前所得對被上訴人甲○○行使之債權額已經法院判決確定為九十萬元,另其夫陳武德對被上訴人甲○○亦有九十萬元之債權,又其子陳國賢對被上訴人甲○○亦有四十一萬零六百五十元之債權額,均經判決確定,渠等三人之債權額合計已達二百二十一萬零六百五十元,加上前開台北縣金山地區農會之抵押債權二百三十萬元及彰化商業銀行之抵押債權八十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已高達五百三十餘萬元以上,茲被上訴人甲○○將系爭十四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上訴人乙○○,致上開債權人之債權求償陷於不能或困難,顯屬詐害行為。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該詐害行為之法律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聲請塗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乙○○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林金吾法官楊豐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書記官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