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及四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並宣告緩刑四年,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確定,緩刑期滿後,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光武技術學院附近之學園路時,見停放於該處路邊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有汽車音響,且有機可趁,竟臨時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於路邊撿拾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約一個手掌大之石頭一個及十字螺絲起子一支(按甲○○打算行竊後即行丟棄,並無據為己有之意)供行竊使用,先以該石頭砸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持前揭螺絲起子進入車內竊取乙○○所有之汽車音響一台及後車廂之CD換片匣,得手後,旋將上開石頭及螺絲起子丟棄於路邊草叢內,迅即逃逸。嗣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乙○○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方採集車內所留之可疑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確認與檔存甲○○之指紋相符,警方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通知甲○○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陳述屬實,且警方於前揭自用小客車內所採集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確認與檔存甲○○之指紋相符,亦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刑紋字第二二四三三0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凡對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因攜帶兇器竊盜,只需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在主觀上有以該兇器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持之螺絲起子及用以砸破自用小客車車窗之石頭,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意在行兇或僅用以行竊,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竟於緩刑期滿後(詳如事實欄所述,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仍不知悔悟,再觸犯竊盜犯行,原不宜寬縱,惟念其坦承犯行,悔意殷殷,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承諾賠償被害人損失(按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譚德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