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78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柒佰肆拾捌元,及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
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1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並持其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救急現金卡)
,於89年2月24日起至95年2月18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
金新臺幣(下同)265,925元,依據雙方契約第6條約定,被
告應於95年3月23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9,000元,詎被告竟未
依約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
本金265,925元,及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4,623元,暨其中265,925元自95年3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之延滯利息。此項貸款債權經
訴外人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16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並經96年4月20日之民眾日報公告,原告已依法取得上開債
權。 爰本 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紀錄一覽表、民眾日
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3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