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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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12號
原 告 堂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7樓
被 告 富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廚具,尚欠貨款新台幣(
下同)117,915元未清償。被告並簽發發票日96年11月15日
、支票號碼XC0000000、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面
額115,000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然屆
期於96年11月15日為付款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及
尾款付款之請求遭拒絕,此依票據關係及買賣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117,915元,及自96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退
票理由單及系爭發票各1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給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
定有明文。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票款僅為115,
000元,其餘2,915元乃為貨款,貨款部分則應以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為催告時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方於法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7,915元,及其中票款115,000元自提
示日即96年11月15日,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其中
貨款2,915元自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220元,而本件被告所受
之敗訴判決,本院認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