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交簡字第1956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所為刑事簡
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文字之顯然誤寫,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部分,關於「陳兩岸服用酒精」,應更
正為「甲○○服用酒精」。
理由
壹、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
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
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判決如有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
旨,除判決宣示前,得依同法(舊)第40條增刪予以訂正外
,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
訴訟法第199條(現行法220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更正之,以昭鄭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亦著
有第43號解釋。
貳、本案前所為之判決,其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誤寫為「陳
兩岸服用酒精」,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因原
判決正本已依法送達,核應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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