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簡字第23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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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鳳簡字第2316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捌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貳萬貳仟陸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信商銀)移轉信用卡業
務及對於被告之債權;緣被告與華信商銀間訂有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華信商銀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卡號之MA
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共積欠華信銀行已
到期本金新台幣(下同)122,609元及自96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另其中
已到期之利息1,897元、違約金雜費3,468元、分期手續費未
清償餘額9,828元,上述金額共計137,802元。又原告經華信
銀行讓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已如前述,遂此原告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為此,原告爰依華信銀行讓
與和被告間之債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信用卡契約書係伊簽名申請的沒錯,但是伊因為失
業及身體不好造成無法繳款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申請使用信用卡消費款並逾期未還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消費繳款資料、帳
務資料各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
之抗辯及攻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論述
,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