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104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二樓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
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6日向其承租坐落台北
縣三重市○○街○○巷○○弄○號2樓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下
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1年,即自95年11月6日起至96年11
月6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應於每月6日
交付,被告並交付押金10,000元。詎在租期中只繳納2個月
之租金10,000元,租期屆滿後,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經扣
抵上開押金後,被告尚積欠租金計40,000元,又依約被告仍
應將系爭房遷讓返還原告,而被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顯已
構成無權占用,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應
自96年11月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5,000
元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租賃期限屆滿,應返還租賃物。本件房屋租賃契約
租期既已屆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
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
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6年11月7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
金5,000元,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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