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抗 告 人 乙○○
即 原 告
抗告人與相對人漁船安慶豐號船長
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本院裁定,提起第二審
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4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抗告裁判費,逾期不補正,駁回其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勤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