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4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瑞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
1年8月21日101年度簡字第3781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1年度偵緝字第518、5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瑞松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將有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亦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所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進行轉帳,目的即在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其等犯行,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0年5月19日某時許,利用全家便利商店快遞服務之方式,將其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鳳山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其向 彰化 銀行九如路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民壯郵局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復提供給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緣該詐欺集團在取得楊瑞松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0年5月20日下午4時41分許撥打電
話給 林佳芬 ,並向林佳芬佯稱:因網路購物收件時,誤簽了12期的分期付款單,需至ATM查詢並取消該付款單取消交易等語,致林佳芬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口統一超商店內之ATM,轉帳16,984元至楊瑞松前揭高雄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致林佳芬受有損害。
㈡由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0年5月20日下午6時18分許撥打電
話給 江明澤 ,向江明澤詐稱:當初在奇摩拍賣網站購物時,匯款方式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如不即時處理,將造成重複扣款,須至ATM操作重新設定等語,致江明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7時55分許,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承德分行之ATM,匯款20,983元至楊瑞松前揭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致江明澤受有損害。
㈢由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0年5月20日晚上9時許撥打電話給
林家琪 ,自稱係第一銀行人員,並向林家琪訛稱:因內部人將網路購物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ATM前取消分期付款設定等語,致林家琪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9時55分許,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店內之ATM,轉帳29,983元至楊瑞松上開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致林家琪受有損害。
㈣由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0年5月20日晚上7時40分許撥打電
話給 周怡均 ,自稱係金石堂網路書局客服人員,並向周怡均佯稱:因工作人員出貨標籤誤貼為分期付款,可用名字和身分證字號查詢所有帳戶有無設定成分期付款等語,再由該集團另名成年成員撥打電話給周怡均,詐稱係郵局人員,向周怡均稱:須至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否則帳戶將每期重複扣款等語,致周怡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10時11分許,依指示至臺中火車站對面統一超商店內之ATM,轉帳17,986元至楊瑞松上開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致周怡均受有損害。
㈤由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0年5月20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給
陳瑞鴻 ,自稱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並向陳瑞鴻訛稱:先前網路購物時,因賣家作業疏失而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ATM操作查詢餘額,並解除轉帳等語,致陳瑞鴻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9時37分許,依指示至某ATM匯款3萬元至楊瑞松上開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致陳瑞鴻受有損害。
㈥由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0年5月22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給
李霈冠 ,向李霈冠佯稱:先前在奇摩拍賣網站購物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始能取消分期付款等語,致李霈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依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8元至楊瑞松前揭高雄民壯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致李霈冠受有損害。
㈦由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0年5月20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湯筑
鈞,向 湯筑鈞 佯稱:先前在奇摩拍賣網站購物,因業務上錯誤變更為分期付款,如不更正將會自帳戶內每月定期扣款,須至提款機操作更正,並提領款項存入控管帳戶內等語,致湯筑鈞陷於錯誤,而於翌日上午9時許,依指示至臺東縣○○鎮○○路關山郵局,以臨櫃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10萬元至楊瑞松前揭高雄民壯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致湯筑鈞受有損害。嗣林佳芬、江明澤、林家琪、周怡均、李霈冠、湯筑鈞、陳瑞鴻等7人發覺受騙,進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0年5月19日將其所申設上開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其所申設之上開高雄民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6,000元之代價寄送予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要找運動彩券諮詢的工作,對方說工作內容需要帳戶及提款卡,說要轉帳到帳戶裡面,並要伊幫忙對帳,伊那時候一整年沒有工作,急著找工作,所以沒想那麼多,伊沒有刻意要幫助他們云云。經查:
㈠上開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及高雄民壯郵
局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100年5月19日某時許,將上開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上開高雄民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6,000元之代價寄送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62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頁至第1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518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審易卷第15頁及其反面,本院簡上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69頁至第71頁),並有高雄銀行鳳山分公司
100年5月30日高銀鳳密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100年6月2日彰九如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100年7月5日彰九如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100年6月13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至第33頁,偵二卷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足見被告自白與卷證資料相符,自堪採信。而被告上開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及高雄民壯郵局帳戶有於前揭時間為詐欺集團所利用,並以上開手法詐使被害人林佳芬、江明澤、林家琪、周怡均、李霈冠、湯筑鈞、陳瑞鴻等7人以前開方式,將上述款項分別存入被告上開3帳戶內,且存入之款項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則經證人即被害人林佳芬、江明澤、林家琪、周怡均、李霈冠、湯筑鈞、陳瑞鴻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第6頁至第8頁、第11頁及其反面、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11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0頁至第32頁,偵二卷第17頁),復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佳芬〉、彰化銀行臺幣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江明澤〉、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家琪〉、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周怡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李霈冠〉、關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湯筑鈞〉、中國信託及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張〈陳瑞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陳瑞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瑞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陳瑞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陳瑞鴻〉存卷可查(見警卷第5頁、第9頁、第10頁、第12頁、第16頁、第20頁,偵一卷第33頁至第34頁,偵二卷第19頁至第27頁),核與高雄銀行鳳山分公司、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高雄民壯郵局前揭函文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交易資料所示之交易項目、金額均相符一致,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係要找運動彩券諮詢的工作才將上開帳
戶資料寄送給對方,且那時候急著找工作,所以沒想那麼多云云。惟就求職之過程,被告供稱:我於100年5月19日12時30分許在網路「1111人力銀行」上網尋找工作機會,突然有位自稱孫先生的人在網路即時通與我對話,內容為該位孫先生自稱係從事運動彩券會計人員,需要我提供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資金對帳用,我不疑有他即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對方沒有面試也沒有要我提供學經歷資料,薪水條件約定好係每月薪資3萬元,但我只拿到6千元,後續就沒有拿過任何薪資,而上開帳戶資料我寄過去後,都是對方在使用,對方我也不認識云云(見偵二卷第10頁,偵三卷第19頁、第26頁,本院簡上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69頁至第70頁),是被告對於求職公司之名稱、聯絡方式毫無所悉,對方亦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學經歷資料,更未與被告面談以確認相關工作事宜,與一般求職應徵工作之常情顯然不符,而被告當時雖年僅23歲,然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見偵二卷第9頁),且自承:曾經擔任過廚師的工作等語(見偵三卷第26頁,本院簡上卷第34頁),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於上情應知之甚詳,竟仍僅憑即時通之對話而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實不符社會常情,被告所辯已難採信。再者,縱使該工作確實係要被告對帳,亦不需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既已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係無從對帳,被告就此則又稱:對方只有叫我對郵局存簿,其他兩本是交給其他人對帳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32頁),然此亦無從解釋何以要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況僅係幫忙核對一帳戶內之款項,竟可有月薪達3萬元之薪資,顯與現今社會一般工資情況有所落差,益徵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另被告既已與對方約定月薪為3萬元,卻又稱:對方說寄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會先給我6千元薪資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70頁),在無法聯絡對方,亦無從確認對方會繼續發放薪資之情況下,被告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對方,顯見該6千元並非薪資,而係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對價,就此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70頁),是由此已可顯見被告實非求職找工作,而係以6千元代價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應無疑義。又參酌邇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一般人已可預見此等重要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已係23歲之成年人,且曾擔任廚師工作,業如前所述,其應已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深刻認識,且在無從確認對方會如何使用及不知如何取回之情況下,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主觀上對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應已有相當之認識,故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向上述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述被害人等之匯款等犯行,然被告既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流通,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他人及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於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上述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使上述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一同時提供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為上開詐騙被害人林佳芬、江明澤、林家琪、周怡均、李霈冠、湯筑鈞、陳瑞鴻之7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是其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其行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明白自身行為不當之處,堪認具有悔意,參以被害人遭受詐騙所受之損失,被害人之人數,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被害人江明澤之請求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將該帳戶出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社會通念均有對價關係,非單純僅出借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害人江明澤損害非微,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被害人損失,原審量刑容有過輕之虞,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關於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對於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除使檢警難以追緝外,亦使被害人求償困難,另亦審酌被害人人數及各被害人受騙損失等情,實已詳細記載並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刑亦屬妥適,是檢察官循被害人江明澤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麗芳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