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丁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5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丁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叁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丁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之悠遊卡,未將該物送還告訴人或送交
警察機關處理,竟將之據為己有,被告陳報業已匯款與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
1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
兼衡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查卷第5頁調查筆錄)、素行及犯後態度,且所侵占之物
品,於查獲後業經告訴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見偵查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丁財
侵占被害人悠遊卡(晶片內碼000000000000000號),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於偵
訊中所自承,且有悠遊卡交易紀錄可參(見偵卷第71頁、
第20頁),皆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
1第1項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編│時間│金額│
│號││(新臺幣)│
├─┼──────────┼─────┤
│1│106年3月11日14時17分│23元│
├─┼──────────┼─────┤
│2│106年3月11日16時34分│23元│
├─┼──────────┼─────┤
│3│106年3月13日12時39分│23元│
├─┼──────────┼─────┤
│4│106年3月13日14時51分│23元│
├─┼──────────┼─────┤
│5│106年3月14日15時55分│23元│
├─┼──────────┼─────┤
│6│106年3月14日17時27分│23元│
└─┴──────────┴─────┘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