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文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4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文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文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因違反森林法、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於民國104年12月
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鄧文坤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刑事
前案紀錄,詎絲毫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次
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併斟酌其
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機車
0部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不予
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之用以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竊盜
工具即機車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但非違禁物,復未扣
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素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