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4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曾因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壢交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即新臺幣45,000元確定,於90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98年3月15日下午5時至晚間11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旁陸橋下,飲用蔘酒半瓶,致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後之某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嗣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行經臺南市○○路○段統聯客運出入口東側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甲○○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後方,乙○○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而經送往奇美醫院急救,並經到場處理上開交通事故之員警在奇美醫院急診室對乙○○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翌日凌晨0時19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7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1張。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
㈤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張。
㈦現場照片1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壢交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即新臺幣4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應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醒,猶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未曾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殊為不該,且其於酒後騎乘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經查獲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復仍高達每公升1.72毫克,酒醉程度非輕,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檢察官雖以被告有上開公共危險前科再犯本案,非科予重刑不足以治其僥倖之心,難收懲儆之效,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惟本院審酌被告係於90年間違犯該案,距違犯本案之時已約8年,且被告因其酒後騎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結果,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雙手挫傷等傷害,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受傷程度非輕,歷此教訓,應足以使其對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有更為深切之體認而知所警惕,本院因認量處上開之刑已足懲戒被告犯行,求刑意旨核屬過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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