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5年度附民字22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柒萬捌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零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係聖堡威廉吸金集團會計及股務大臣,負責收取集團旗下投資顧問公司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招攬之金額。
㈡被告乙○○明知未經設立公司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營業或
為法律行為,且非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期局核准,不得經營證卷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代客操作業務等,以及經營證卷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代客操作業務不得有虛偽行為、詐欺行為及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其以投顧之名大量吸收資金,被告乙○○經由網際網路奇摩家族網頁、MSN或電話等下達被告己○○(業已調解成立)指示之每檔股票檔期、每股買進價格及預計獲利等不實資訊,並於檔期結束時虛偽回報股票交易獲利情形,實際上均未實際下單買賣股票,一切均為虛構,自始即以詐欺投資人之手法以達到吸金之目的。
㈢原告經由訴外人即天力證卷投資顧問公司總經理丙○○,其
謊稱投資上市斷頭股票收取資金,一開始指示原告匯款入訴外人丙○○建華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後指示原告存入原告合庫五洲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訴外人丙○○自行提領現金,另友達專案原告受指示交付現金,最後由被告即天力投顧負責人丁○○(業已調解成立)將全部金額上繳,被告乙○○及被告庚○○(業已調解成立)二人為規避司法單位查緝其吸金之犯罪事證,通知天力投顧負責人丁○○開立合庫五洲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其使用,自行提領現金,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違法所得。
㈣被告己○○、庚○○及被告乙○○三人為掩飾及隱匿自己吸
金犯罪所得財產,乃先後自94年3月8日起,由被告乙○○及庚○○二人以前開方式訛詐吸收之資金,計一億七千二百餘萬元,以戊○○名義匯入清三公司,並宣稱為重建清三公司財務而設立「清三電子營運基金」,以訛詐其下投資人。
㈤以上所述,被告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致使原告受有
15,278,300元之損害,應對原告負擔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278,3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接續用各式投資股票獲利,號召人購買指定之股票,待
投資大眾交付購買指定股票之金額,被告卻未實際為投資大眾購買渠等指定購買之股票,且為防止投資人取回投資資產,反巧立各種名目,以第一、二、三市場,及鎖單之方式,禁止投資人出金,先後歷長達2年餘,吸金金額高達1,609,847,807元,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乙○○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此有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97年12月31日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上揭詐欺吸金犯行,致受有15,278,300元之財產上損害,有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單、存款憑條共15紙及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卷宗及判決書可稽,本院98年度移調字第35號98年3月3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67頁)附卷可稽,且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27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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