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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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9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宗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肆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壹佰零壹點壹陸貳陸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5行有關「 謝宗廷 」之記載應更正為「謝宗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宗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4年9月12日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之際,當場將其所持有之前 揭愷 他命悉數交予警員查扣,並向警員供承上開持有愷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交付愷他命並向警員告知其持有重逾20公克之愷他命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加重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加重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悔改,竟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逾98公克,重量甚鉅,縱純係供己施用,行為所生之危害著非輕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劣,且持有期間不長,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查獲無正當理由供施用而持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非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或第6項處罰,持有之該項毒品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得依該款規定沒收外,僅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行政罰之規定,以其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沒入銷燬之。然鑑於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是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第5252號、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第884號、99年度臺上字第2733號、第3908號判決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違禁物得諭知沒收者,以查獲之愷他命為限,固不及於愷他命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愷他命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愷他命諭知沒收之。再按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前開扣案之愷他命4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01.1626公克),俱屬第三級毒品已如上述,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包裹前揭愷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揭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愷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愷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愷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與上開扣案之愷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皆仍應一併諭知沒收之。至 前開愷 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另取0.1184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5960號被告謝宗佑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佑前因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年3月,於民國103年1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2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火車站附近凱悅KTV,以新台幣2萬2000元向綽號「 小黑 」之男子取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數量不詳之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04年9月12日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當場扣得謝宗廷持有之愷他命4包(毛重101.281公克、淨重99.381公克、純質淨重
98.586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宗佑於警詢時、偵│1.上揭扣案愷他命4包為│││查中之自白。│被告向小黑購買而持有││││之事實。││││2.上開扣案愷他命均在被││││告身上所背背包內查獲││││之事實。│├──┼───────────┼───────────┤│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上開扣案愷他命4包均在│││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被告身上所背背包內查獲│││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之事實。│││錄表、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各1份││├──┼───────────┼───────────┤│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尿液檢體人姓名及代碼對│後呈K他命類陽性反應,│││照表(尿液檢體編號:│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三級毒│││D0000000號)、台灣尖端│品愷他命之事實。│││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5│⑴現場扣案物照片12張│⑴被告經查獲持有第三級│││⑵扣案愷他命4包│毒品愷他命之事實。│││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⑵查扣之愷他命4包經鑑│││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驗,純質淨重98.586公│││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克。│││及0000000Q號)共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另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愷他命4包,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扣案物品為其論據。然被告否認犯嫌,被告之尿液送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扣案毒品愷他命數量尚非多至非僅供其個人施用,又本件查無其他有關被告意圖販賣毒品之跡證,尚難僅因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毒品乙節,遽認其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嫌核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檢察官廖棣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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